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獲利之新臺幣(下同) 6,0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