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146號
SLEM,112,士簡,146,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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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罪 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 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得5 萬元,係被告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直接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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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