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煒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2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通報稱有男子拿鐵鎚作勢要打人,而前
往上開地點,發現被移送人泥醉且情緒失控有傷人之虞
,遂依規定對其實施管束,並在現場查扣其所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鐵鎚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鐵鎚
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影像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
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鐵鎚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擊
,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依卷附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移送人於112年2月10日20時7分時
,右手持鐵鎚,並以左手指著便利商店櫃台處店員及結帳民
眾方向後,旋持鐵鎚離開便利商店,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
員洪裕晨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又被移送人於112年2月10日19
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公車下車後,手持
上開鐵鎚,作勢揮向證人簡雅亭,司機遂下車制止等情,業
經證人簡雅亭及許碧蘭證述在卷,且上開證人均證稱扣案之
鐵鎚為被告當日所使用之物,足認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地攜
帶上開鐵鎚無訛;又被移送人持前開鐵鎚作勢欲攻擊他人,
已使在場人感到恐懼,並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則其於前揭
時地攜帶上開鐵鎚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
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三、至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