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 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蘇仁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文昌路 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0 9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方為警攔檢,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