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維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後仍騎車上路,並擦 撞其他車輛,而損及他人財產權,危害行車安全,考量其前 科素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狀 ,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所犯法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