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附民字,111年度,42號
SLEM,111,士簡附民,42,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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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徐元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依法自為裁 判,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賣商品,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某網站尋得原告所有之美術暨攝影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另一方面,使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



設之帳號「ynhsu」登入該網站後,在未得原告授權下,被 告重製系爭著作並張貼之而予公開傅輸;被告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進口商品,原告 需翻譯文獻、瞭解成分,才能行銷及販賣,並使用軟體進行 編輯,而須支付軟體授權費,又要請美編人員修正,都需要 成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每張照片 3萬元為計算,被告共使用3張,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謂計算照片之成本,並非因被告之行 為而受有損失,為其原本之支出,原告並無損害,又被告並 無任何獲利,本件情節亦非重大,應無庸擔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享有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被告於110年9月間有非法公開傳輸系 爭著作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1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於 本院刑事偵查、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亦因非法 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經本院於本判決同日判決之111 年度士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本件自應以該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未獲利,原 告亦無損害云云,然此屬賠償數額之問題,與是否侵害著作 財產權無關,是原告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 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非法使用3張照片,以每張3萬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等語;另原告復以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衡以被告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其態樣為「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某網站尋得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圖文美術暨攝影著作 ,另一方面,使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之帳號『ynhsu』 登入該網站後,重製該等著作並張貼之而予公開傳輸」(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因被告擅自使用 系爭著作,因而致原告使用系爭著作可取得獲利之減少數額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翻譯文獻、瞭解成分、美編人員費用等 ,僅是原告取得系爭著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原告因 被告本件侵害著作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況就此等成本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金額逕認屬 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然考量原告上開損失涉及假設、市場 及潛在客戶,其損失數額實屬舉證不易,則原告另主張其不 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 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 置、商品價值等情,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狀及次數,認為 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之金額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又被告並無任何獲利,本件情 節亦非重大云云,然被告既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系爭著 作,即代表原告利用系爭著作銷售商品之空間遭受壓縮,實 難認原告未遭受損害,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賠償責任之成立,並未以侵權人獲有利易為要件,且本院亦 未命被告賠償至500萬元,則被告辯稱非重大云云,亦與本 件認定無涉,併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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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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