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續字第4號及111年度撤緩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定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及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及Ip hone X手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