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加載
被 告 呂泓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另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呂 泓興、被告呂忠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呂忠和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於 112年3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呂忠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呂泓興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撤回被告呂忠和與更正法律上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在台南市北門區錦湖里臺17線138公里處,由 南往北行經涵洞出口的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涵洞由西向東駛出,被告 因未減速慢行而煞避不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0,000元,並沒有收據。
2、汽車修理費88,000元,並沒有估價單及收據。 3、營業損失352,000元。因車禍關係導致我嗣養魚苗損失100萬 元,我只請求352,000元,是107年10月6日跟賣家買虱目魚 苗該年度電費及養殖費用的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呂泓興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車禍至今已經好幾年,為何原告現在才向我請求,主張罹逾 時效。
(二)原告所請求的費用金額太高,我現在在監獄服刑,家裡只剩 我一個人,我沒辦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未減速慢行而煞 避不及,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9號審 理筆錄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係於108年5月23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知道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及於112 年1月9日才提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原告108 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第11頁至第19頁) ,是原告提起訴訟時,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又 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及汽車修理費,均是於車禍當下即知的 損害,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虱目魚苗之購買證明(見本院卷 第69頁),其購買時間為107年10月6日,所受營業損失之年 度亦為107年至108年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超過 2年,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 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