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 ,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與訴外人黃靖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黃靖貿欲向被告以23萬元購車 ,同時辦理車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與黃 靖貿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約定申貸23萬元(期數60、期付款5,474元)後,再於109 年2月14日,由原告之對保人陳世杰與黃靖貿、被告三方,簽 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約定黃靖貿向被告購入甲車,總價328,440元(現 金價23萬元,除頭期款0元外,餘款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 率15.02%計算),及分期本金23萬元依三方約定,由原告給付 訴外人鼎力汽車商行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109年2月1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辦理甲車過戶登記予黃靖貿,及設 定原告為動產抵押權人完成後,原告隨後將分期本金23萬元匯 款至上開指示帳戶內。嗣後,黃靖貿仍將甲車交付被告使用, 惟被告未依其與黃靖貿私下約定,如期繳納車貸,且黃靖貿不 斷接獲甲車之交通違規罰單,經黃靖貿聯絡被告後,被告佯稱 會幫忙繳納車貸及罰單,惟事後均置之不理。嗣於109年12月2 5日20時20分許,原告在嘉義市○○街0號尋獲甲車,依法取回占 用,並於110年1月,以6萬元(扣除5%營業稅實入57,143元)
公開拍賣予訴外人王屏方,扣除已繳付之本金13,304元,加計 累計利息及法務費等,截至111年7月4日止,原告實際損失達1 56,69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 59號刑事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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