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傅琬庭即傅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10元,及其中新臺幣99,342元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8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之 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5款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5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99,342元、 利息6,262元、違約金2,700元,合計為108,304元,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上開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4元,及其中99,342元自9 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5年3月7日繳款3 ,300元後,至95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99,342元、利息6,262 元、違約金2,700元,合計為108,30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 為真實。
㈡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52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參)。觀之原 告提出的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原告尚有於95年8月9日受償254元、2,609元及95年9月2 5日受償127元、1,305元,合計4,295元之債務協商分配款入 帳。是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抵銷及抵充)第2項 後段「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 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 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 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前開4,295元受償 之債務協商分配款,自應先抵充利息。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雖約定 ,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每月須另 繳付違約金,計付方式以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80,001(含)至100,000(含)之間者,應繳納違 約金9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已按年息19.71%之 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則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 ,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
之15計之。據此,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 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0元,尚屬偏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金額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 1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01,310元【計算式:99,342 +(6,262-4,295)+1】及其中99,342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