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233號
CYEV,112,嘉小,23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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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楊琇如
被 告 林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39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知悉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公寓內係分租套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該處自該址未
上鎖之後門侵入公寓內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及走道,
在3樓3室分租套房門外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New Balance
廠牌慢跑鞋一雙(下稱系爭慢跑鞋),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原告因被告偷竊行為
受有2,5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2,50
0元(計算式:2,500+10,000=12,500)。為此,原告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
對於鈞院111年度易字39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
  被關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該址未上鎖之後門侵入
公寓內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及走道,在3樓3室分租套房
門外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慢跑鞋一雙,得手後騎車離開
現場等情,前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
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全卷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確有遭被告竊取系爭慢
跑鞋,已如前述,然系爭慢跑鞋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另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慢跑鞋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慢跑鞋之損害應以1,50
0元計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原告
因被告竊取財物行為所受侵害者僅為財產上權利,核與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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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