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192號
CYEV,112,嘉小,19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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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鄧麗嶺
被 告 阮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 雙方約定每萬元500元利息,並由被告親筆以越南文書寫借 款條1張,大意是約定借款6萬元及有簽本票2張,兩造約定 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付3,000元利息,而約定2年內還完, 並由收到利息的原告以越文簽名並書寫收到3,000元之字樣 呈現在借據,原告只簽了110年3月10日、4月10日、9月10日 及10月10日各3,000元的利息,被告只還這4期,另被告之姐 於111年有協助付5,000元之利息,借據目前由被告保管,但 會給原告拍照存證起來,迄今被告6萬元未還,而提起訴訟 。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有跟我說110年3月10日之後要還的 利息,就是要還本金,但是我沒有答應,而且被告也沒有在 110年11月10日向老闆娘借錢還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貸6萬元,並約定2年內要還完, 不過於110年11月10日我已經把全部借款還給原告,因為這 筆錢是我向老闆娘借款來還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前有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 而消滅,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確存 有6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約定自110年3月10日開始2年內,須 償還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主張業 已清償完畢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 之事實為舉證。
(二)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一情,雖提出借據原本(見本院卷 第37頁),其上記載之越南文翻譯成中文為:  「第一行:2019借。
第二行:2021/3/10我向原告借6萬元。 第三、四行:每個月我要還給原告3000元,2年還完。 第五行:3/10,原告的簽名,3000是還3000元的意思。 第六行:4/10,原告的簽名,3000是還3000元的意思。 第七行:5/10,原告的簽名,我還沒有還原告3000元。 第八行:6/10,原告的簽名,我還沒有還原告3000元。 第九行:7/10,原告的簽名,我還沒有還原告3000元。 第十行:8/10,原告的簽名,我還沒有還原告3000元。 第十一行:9/10,原告的簽名,我有還原告3000元。 第十二行:10/10,原告的簽名,我有還原告3000元。 第十三行:11/10 ,2022/8/4原告來我這邊買東西435 元 +150元。
第十五行:12/10,原告的簽名,OK」等情,翻譯成中文內 容部分原告並不爭執,然稱12/10所寫是原告的名字,但不 是原告所簽,並稱12/10部分是被告稱呼原告的名字才會以 這樣的越南文書寫,而其餘名字部分都是自己簽的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而自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觀之,12/10 之原告名字的組成,確實與其他月份原告簽名的組成不同, 且依借據記載的習慣,每個月份均會於簽名之後記載所還金 錢之數量,而12/10部分單僅記載ok,尚難認定該月有支付 金錢或具體之數量為何?另參以本院當庭令原告書寫12/10之 名字10次,所呈現之筆順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不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再酌以被告借款 時尚有簽發2張本票交給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如 被告所稱將借款還清,自當同時取回本票,以保障日後不會 再度被追索。是均難認被告已有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三)又被告於3/10、4/10、9/10及10/10各償還之3,000元,是還 本金還是還利息一情。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所償還之金額是償



還本金而非利息一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告稱並無同 意讓被告自110年3月開始償還本金,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僅提出上開借據並稱「第二行2021/3/10我向原 告借6萬元。第三、四行:每個月我要還給原告3000元,2年 還完」就是指原告答應還本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2頁),惟 參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確實是約定利息每萬元5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借款之6萬元計算,利息確實是每月3 ,000元,再酌以若每月3,000元償還是本金,則僅需20個月 即1年8個月即可償還完畢,並不須訂定2年之期限,是尚難 認上開借據中「第二行2021/3/10我向原告借6萬元。第三、 四行:每個月我要還給原告3000元,2年還完」為原告同意 讓被告償還本金之意,而應認被告於3/10、4/10、9/10及10 /10各償還之3,000元均為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 本金6萬元部分均尚未償還。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經查,兩造間借款債務定有清償之期限即112年3月10 日,是被告應自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因本件駁回 利息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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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