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165號
CYEV,112,嘉小,165,202304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滕
被 告 李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6元,及其中新臺幣28,858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 NO.000000000000**64),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 至至102年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 58元及利息未給付,合計為52,366元(原告於起訴時,原 另請求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



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被告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