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振裕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梁明忠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4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長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行人穿 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長庚一路,見狀閃避不及,遭 被告駕車衝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44元,原告於事故後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接受治療, 復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 林分院)就診。
2、輔具費用15,000元,原告因腰椎受傷,日後需長期穿背架, 原告之餘命約15年,而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 表,背架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原告日後尚需採購3具背架 ,共15,00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10年10月19日經醫師診斷應休養3個 月,於110年1月11日經醫師診斷需再休養3個月,110年7月1 2日經醫師診斷需再服藥觀察3個月,則9個月期間原告因生 活無法自理均由家屬負責照料,再加計住院期間4日,以每 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可請求看護費368,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71萬元,原告為藥師,自營蔦松藥師藥局 ,月營業額約19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4天,出院休養9 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是原告得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 71萬。再原告平時基於服務鄉里為行動不便之老人取卡送藥 ,鄉親有感原告付出,經常關照原告所經營之蔦松藥局,此 次事故,原告長時間無法騎乘機車,因此喪失該些客源營業 上確實受有損害,且於111年11月停辦巡迴醫療服務及111年 11月後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僅餘9萬、10萬,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數額。
5、勞動能力減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1號 民事判決,與原告受傷相仿經鑑定勞動力減損11%,而原告3 9年6月16日出生,職業為藥師,並無退休年限,有生之年均 可工作。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原告為70歲又3個月,餘命 尚有15年,每年收入約228萬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15年之工作收入總金額是26,013,447元。依原告勞 動力減損百分之11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的數 額為2,861,479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傷害致行動不 便,外出必須上背架,且原告因關心鄰里,開設C級巷弄長 照服務站,服務在地鄉親,因本件事故造成服務上之不便, 原告愁眉不展。而傷處所留後遺症更令原告夜不成眠,日後 更可能因容易壓迫神經而產生神經後遺症。且發生車禍時被 告持手機步出車輛,交談2-3分鐘,原告著急叫救護車,被 告始掛掉電話叫救護車,可推論被告邊講電話邊開車,惡性 重大。
7、對被告抗辯的回應:原告藥局只有原告一名員工,藥局收入 等於原告之收入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內容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二)醫療費用132,044元,不爭執。
(三)輔具費用1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只有受傷 期間需要穿戴背架,並非終身,故僅對於有提出單據之5,00
0元不爭執。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需休養9個 月,並未提及需專人照護,且需要照護期間為全日或半日,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須證明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依減 損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車禍前6個月之明細 ,但為整間藥局之收入,且未提出事故後9個月之收入狀況 ,且嘉義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需再 服藥觀察3個月,並非需再休養9個月,是否可以請求9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實有疑問。另依健保署之資料原告於車禍 前後收入並無差異。
(六)勞動能力減損,參考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無勞動能力損失 。
(七)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車禍後即坦承犯行,並表達誠意願賠償 原告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並非毫無和解之意願,且原告所提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行人穿越 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長庚一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 告駕車衝撞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本 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所致一情
,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 參(見刑事資料卷第19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原告並無違 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應無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32,044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輔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35頁),其上醫生囑言有須穿背架之記載及原告提出購 買背架之單據(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須購買其他2具背架供餘生使 用一情,然依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需休養及專人看護 之期間,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2號 函覆自受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情(見本院卷 第53頁),並未敘明原告需終身使用背架之情形,另參以本 院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該院 亦回復勞動能力減損為0%(見本院卷79頁),是原告尚未舉證 原告有於餘命皆需使用背架之情形,此部分應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110年10月19日經 醫師診斷應休養3個月,於110年1月11日經醫師診斷需再休 養3個月,110年7月12日經醫師診斷需再服藥觀察3個月,則 9個月期間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屬負責照料,再加計 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0頁),然醫生囑言均未記載原告需專 人看護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需休養及專 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 0322號函覆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並自受傷 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應認定原告應專人全日期間為1個月,且被告對於專人全 日看護1日2,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原告所得 主張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 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 字第1101250322號函覆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
,並自受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情,業如上 述。又原告亦提出車禍前6個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匯給 原告之費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蔦松藥師 藥局之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明其平均之 月收入為197,341元,並經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是否有上開款項匯入及匯入原因,經該 業務組於112年1月31日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0492號函函覆 蔦松藥師藥局僅有原告在該藥局為執業登記為藥師,109年4 月21日至109年9月26日確有匯款1,185,743元醫療給付至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蔦松藥師藥局帳戶中(見 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及經被告聲請亦向該業務組函詢 車禍後即109年10月6日至110年4月6日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保署匯給原告之交易明細,亦經該業務組於112年1月30日以 健保南綜字第1120101384號函函覆共有匯款1,114,964元之 醫療給付(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可知原告車禍前後 六個月於蔦松藥師藥局之營業收入總計僅有幾萬元之差異, 每月平均僅差距1萬餘元,況藥局之營業收入本就會呈現浮 動趨勢,尚難認此差距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另本院亦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提供原告擔任蔦松藥師藥 局藥師每月申報醫療點數及核定金額,經該業務組於112年2 月8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8500680號函及112年2月13日以 健保南費二字第1128500743號函覆本院,車禍前之109年1月 核定金額為167,460元、2月160,978元、3月204,855元、4月 198,659元、5月183,672元、6月203,351元、7月180,947元 、8月為176,929元、9月為194,203元;車禍後之10月為171, 874元、11月為208,320元、12月為185,510元、111年1月為1 68,582元、2月為174,591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可知車禍前後原告之營業收入並無明顯 差距,車禍後之營業收入甚至高於車禍前之營業收入,尚難 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又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部分客源,雖提出於111年1 1月開始停辦巡迴醫療服務之證明書及111年10月、11月之醫 療服務申報總表(較110年同期少了50%)(見本院卷第271頁、 第273頁至第286頁),然自上開車禍前後之營業收入觀之, 尚難認原告客源有因本件車禍有所流失,況依上開嘉義長庚 醫院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2號函覆原告自受 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而原告所提出上開 證明書及醫療服務申報總表均已超過車禍後6個月,衡情原 告應已恢復正常工作能力,再原告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並無任何減損(詳下述),亦難認原告於有上開客源損失及11
1年10月後之申報點數減少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3)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0%等情,此有該院於111年11月24日成附 醫秘字第11100239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 頁),是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至原告雖稱 該鑑定為專家恃才傲物,然並無指出該鑑定有何不可信之處 ,本院酌以該鑑定報告以原告曾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對原 告進行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後進行障害損失評估及永久性 失能鑑定,均有詳盡提及鑑定依據,其結果信而有徵。又原 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見附民卷 第15頁至第23頁)欲證明該案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原告相同 ,故本件原告亦應有勞動能力減損,惟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 之拘束,且該案原告之身體狀況與本件原告並無證據為相同 ,而身體恢復能力涉及個人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方式而有 不同,故尚難以車禍當下所受之傷勢相同即認均會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為臨時工; 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藥師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 情,業經兩造於警詢中陳明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見刑事資料卷第1 頁、第9頁及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97,044元(計算式:132,04 4元+5,000元+60,000元+200,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算遲延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7,04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