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李雅芬
被 告 方虹雅
兼
訴訟代理人 方薪雄
被 告 方嘉均
訴訟代理人 方靜明
被 告 方嘉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虹雅、方嘉均、方嘉壕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01-9⑴,面積4.11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1001-9⑵,面積12.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雨遮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方薪雄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9⑶,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物移除,及編號所示1001-9⑷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雜物及雨遮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方虹雅、方嘉均、方嘉壕、 方薪雄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嘉義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應 將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以書面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方虹雅、方嘉均、方嘉壕等 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 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01-9⑴,面 積4.11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1001-9⑵,面積12.90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⑴⑵)拆除,並應將上開雨遮及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方薪雄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9⑶,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雜物移除,及編號1001-9⑷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⑶⑷)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雜物及雨遮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依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方虹雅、方薪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8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係未辦保存登記,由被告方虹雅、方嘉均、方嘉壕等3人各 持分30分之10)。系爭地上物⑴⑵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 有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此 外,被告方薪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⑶⑷,而系 爭地上物⑶⑷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方嘉均、方嘉壕: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後會再跟原告 協商租地事宜。
(二)被告方虹雅、方薪雄:
被告方薪雄是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方薪雄蓋遮 雨棚,但是沒有侵占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是被告方薪雄 父親向趙麒麟、趙鴻仁買的,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坐 落到系爭土地,趙麒麟、趙鴻仁說等以後可以變更土地為 建地,就要無條件把土地割給我父親,所以被告方薪雄父 親才買的,被告等人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⑴⑵為被告方虹 雅、方嘉均、方嘉壕所共有;系爭地上物⑶⑷為被告方薪雄 所有;系爭地上物⑴⑵、系爭地上物⑶⑷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編號1001-9⑴、1001-9⑵、1001-9⑶、1001-9⑷所示等 情,為被告方嘉均、方嘉壕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課稅明細表、
建物測量成果圖、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至57頁、第63至65頁、第 10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虹雅、方嘉均、方嘉壕、方薪雄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否認,其中被告方嘉均、方嘉壕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方虹雅、方薪雄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系爭地上物⑶⑷有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準此,系爭地上物⑴⑵及系爭地上物⑶⑷既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方虹雅、方嘉均、方嘉壕拆除系爭地上物⑴⑵;請求被告方薪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1-9⑶之雜物移除及拆除系爭地上物⑷,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方虹雅 、方嘉均、方嘉壕拆除如附圖編號1001-9⑴所示之雨遮、100 1-9⑵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方薪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001-9⑶之雜物移除,及將如附圖編號1001-9⑷所示 ,面積共20.0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