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訴訟代理人 鄭沂烘
被 告 吳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A建物於戶政事務所並無門牌號碼之編訂紀錄,自編門牌 為成功東街56號附1,為原告於民國95年間遷移至現址時, 當時主委利用拆除舊廟宇庭院遮雨棚鐵皮及樑柱搭建並利用 原告電力照明之鐵皮屋,現供原告置放旗幟、桌椅等作倉庫 使用,故系爭A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原始建築人,系 爭A建物應屬原告所有。
⒉被告先前主張系爭A建物為被告所有,向原告提起排除侵害, 將前開建物騰空交還予被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鈞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人,足證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取得之事實。
㈡被告將其所有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A建物,欠缺占有本權,成立無權 占有:
被告於其擔任嘉興宮主任管理委員起,即基於一己私利,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A建物,於前案判決肯認原 告所有權後,原告遂於111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停放於系爭A建物之系爭車輛移除,惟至今未獲置 理。
㈢系爭A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建物內, 客觀上自有侵害系爭A建物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原告基於系爭A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 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不得在系爭A建物土
地內作停車使用及其他任何用途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 告及經原告同意之人出入系爭A建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停放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內之系爭車輛移出,並將該部分建 物騰空交還予原告。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區域建物內作停車使 用及其他任何用途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 權源: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被告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因系爭土地坐落在嘉興 宮旁,被告當時即利用嘉興宮建物之牆壁為支撐的一部份,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屋頂,其下方的空間則無償提供 給嘉興宮放置物品使用。嗣被告於110年2月間卸任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後,新接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與被告好 好協商。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故交惡,並多次以 口頭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明不再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原告 使用,但原告均不予置理。被告於前案判決起訴時,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表明不再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堆放雜物等,並 限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前搬除占用之物返還土地予被告。 ⒉系爭土地除遭原告占用部分放置旗幟、桌椅等雜物,其餘 部 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現供放置被告所有之汽車等物,被告 之系爭車輛一直是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正當權利行使,沒有侵害他人 的權利。
㈡前案判決雖否認被告就系爭A建物有所有權,惟系爭A建物所 占用之基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先前已向原告發送存證信 函,表示不願意繼續由原告無償使用。為此,被告前於111 年10月11日以本件原告即嘉興宮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拆除地 上物排除侵害事件,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被告(嘉興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拆除 ,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嘉興宮)應自民國 111年10月26日起至第1項所示鐵架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7元」。 ㈢據上,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屬正當權利的行使,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建物,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且被告就此亦未再反駁(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A建物內,係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移除,並將建物騰空及不得在系爭A建物內作停車使 用及其他任何用途使用等語,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且其先前已向原告發送存證信函,表示不願 意繼續由原告無償使用,並以本件原告即嘉興宮為被告,提 起拆除地上物排除侵害訴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被告(嘉興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 屋頂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有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6 頁),堪信為真。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業於前案以存證 信函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於另案(即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被告已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即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原告應拆 除系爭A建物之鐵架鐵皮屋頂,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被告, 則原告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已消滅,且 須拆除系爭A建物之鐵架鐵皮屋頂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則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在原告該返還被告之系爭土地上停放系爭車輛或作為他 用,即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難謂有不法侵害或妨害原 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停放在系爭A建物之系爭車輛移出,並將該建 物騰空交還原告,及不得於系爭A建物內作停車使用及其他
任何用途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審斟後,因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