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28號
CYEV,111,嘉簡,828,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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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隆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許英

素芬
陳宗熙
陳宗鑫


許黃甭
許文馨

許姿
許姿
許慈力
許建雄
黃美花
許秋燕

許翠婷
許至偉

許周素蕊
許智成
許惠怡
許智銘
許壽雄
許美滿
蕭裕龍

蕭佳淳

蕭宇宏
蕭亜凌
蕭惠文
蕭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許英、陳素芬陳宗熙陳宗鑫、許黃甭、許文馨許姿鮮、許姿慎、許慈力、許建雄黃美花許秋燕許翠婷許至偉、許周素蕊、許智成許惠怡許智銘許壽雄許美滿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許連昭以設定為原因於民國57年8月6日登記取得之抵押權(字號:嘉地中字第001914號)塗銷。
被告蕭裕龍蕭佳淳蕭宇宏、蕭亜凌、蕭惠文蕭佳文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蕭王雪以設定為原因於民國61年4月3日登記取得之抵押權(字號:嘉地中字第000526號)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許英、陳素芬陳宗熙陳宗鑫、許黃甭、許文馨許姿鮮、許姿慎、許慈力、許建雄黃美花許秋燕許翠婷許至偉、許周素蕊、許智成許惠怡許智銘許壽雄許美滿連帶負擔新臺幣637元,被告蕭裕龍蕭佳淳蕭宇宏、蕭亜凌、蕭惠文蕭佳文連帶負擔新臺幣363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許英、陳素芬、許黃甭、許文馨許姿鮮、許姿慎、許 慈力、黃美花許翠婷許至偉許智成許智銘蕭裕龍蕭佳淳蕭宇宏、蕭亜凌、蕭惠文蕭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陳宗熙許建雄許秋燕、許周素蕊、許惠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許英、陳素 芬、陳宗熙陳宗鑫、許黃甭、許文馨許姿鮮、許姿慎、許 慈力、許建雄黃美花許秋燕許翠婷許至偉、許周素蕊 、許智成許惠怡許智銘許壽雄許美滿(下合稱黃許英 等20人)為許連昭之繼承人,被告蕭裕龍蕭佳淳蕭宇宏、 蕭亜凌、蕭惠文蕭佳文(下合稱蕭裕龍等6人)為蕭王雪之 繼承人,依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許英等 20人將許連昭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及請求 被告蕭裕龍等6人將蕭王雪所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第2順 位抵押權)塗銷,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被告黃許英等20人,及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蕭裕龍等6人,



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黃許英等20人中一人之行為,或被告蕭 裕龍等6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該部分共同被告者,其效 力及於該部分共同被告;不利益者,對於該部分共同被告不生 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有善單獨所有,現為原告與張育勝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張育勝於民國111年間,因 政府徵收土地而知悉,張有善為擔保對被告黃許英等20人之 被繼承人許連昭之債務,以系爭土地為許連昭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7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至58年2月6日止,於57年8月6日以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嘉地中字第0019 14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許連昭已於84年6月19日死亡,第1 順位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然張有善對於許連昭並未負擔債 務,第1順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縱張有善對於許連昭尚 有債務未還,然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遲 於存續期間屆滿15年即73年2月6日以後,已因時效而消滅, 許連昭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第1順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 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與張育勝因前開徵收事由而知悉,張有善為擔保對被告 蕭裕龍等6人之被繼承人蕭王雪之債務,以系爭土地為蕭王 雪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全部,清償日期為61年7月2日,於61年4月3日以水 上地政所嘉地中字第000526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蕭王雪已 於98年3月16日死亡,第2順位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然張有 善對於蕭王雪並未負擔債務,第2順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 。縱張有善對於蕭王雪尚有債務未還,然第2順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於存續期間屆滿15年即76年7月2日 以後,已因時效而消滅,蕭王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第2順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亦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陳宗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許連昭借款予張有善,張有善之繼承人應先清償借款,原告 始得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
㈡張有善與許連昭未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上開債務迄今仍 未清償,系爭土地應由許連昭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 ㈢不知悉許連昭或其繼承人曾否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



㈣張有善及其繼承人隱瞞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故意不與許連昭 及其繼承人聯繫,許連昭之繼承人因而未行使第1順位抵押 權。
許連昭生前健康狀況不佳,且意識不清,未向繼承人交代有 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繼承人亦不知悉借款債務金額多寡。 ㈥許連昭之繼承人得開始行使第1順位抵押權之時間,應自許連 昭死亡時起算。
㈦第1順位抵押權已向水上地政所辦理土地登記,登載於公文書 ,有絕對效力,應由原告就張有善對許連昭未負擔債務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㈧依57年間之時空環境,借款通常未書立借據為憑,何況許連 昭為不識字之女性,須盡扶養義務,家務繁忙。張有善及其 繼承人分文未付,不得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
㈨依57年間之社會經濟狀況,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甚 高,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原告取得之徵收補償費,應歸被 告取得。
被告許壽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許連昭借款予張有善,張有善之繼承人應先清償借款,原告 始得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否則即有詐欺之嫌。 ㈡不知悉許連昭或其繼承人曾否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 ㈢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許美滿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
被告陳宗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許連昭借款予張有善,張有善之繼承人應先清償借款,原告 始得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
㈡不知悉許連昭或其繼承人曾否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許建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知悉許連昭或其繼承人曾否實行 第1順位抵押權。
被告許秋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張有善與許連昭未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上開債務迄今仍 未清償,系爭土地應由許連昭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 ㈡民法並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不能因此認為認借款債務 不存在及第1順位抵押權已經消滅。
㈢不知悉許連昭或其繼承人曾否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許周素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許惠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知悉許連昭或其繼承人曾否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 ㈡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黃許英、陳素芬、許黃甭、許文馨許姿鮮、許姿慎、許 慈力、黃美花許翠婷許至偉許智成許智銘蕭裕龍蕭佳淳蕭宇宏、蕭亜凌、蕭惠文蕭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60條規定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 ,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 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有善單獨所有,現為原告與張育勝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有善為擔保對被告黃許 英等20人之被繼承人許連昭之債務,以系爭土地為許連昭設 定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許連昭已於84年6月19日死亡,第1 順位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又張有善為擔保對被告蕭裕龍等 6人之被繼承人蕭王雪之債務,以系爭土地為蕭王雪設定登 記第2順位抵押權,蕭王雪已於98年3月16日死亡,第2順位 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水上地政所調取手抄本土地登記謄 本,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張有善對於許連昭並未負擔債務,第1順位抵押權自



應隨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黃許英等20人否認,依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黃許英等20人就借款債務之存在包含 許連昭已將金錢交付張有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黃許英 等20人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向水 上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經 該所覆稱已逾15年保存期限銷燬等語,為兩造不爭執,無從 依上開登記資料調查借款債務存在與否,被告黃許英等20人 既未就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所辯自非可取,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黃許英等20人既未就借款債務之 存在盡舉證責任,則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原告得請求塗銷。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許英等20人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合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張有善對於蕭王雪並未負擔債務,第2順位抵押權自 應隨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蕭裕龍等6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張有善對於蕭王雪既未負擔債務,則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第2順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得請求塗銷。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 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裕龍等6人塗銷第2順位抵 押權,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命被告黃許英等20人、被告蕭裕龍等6人 各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連帶負擔。被告黃許英等20人否認負擔 訴訟費用之義務,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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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