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永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朱美蓁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美蓁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177分之7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志忠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69分之5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朱美蓁應返還坐 落嘉義縣○○鄉○路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7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林志忠應返還坐落同段360-11地號土 地(面積2,069平方公尺,與同段360-1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民國112年1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9頁,下稱附圖四)之測 量結果,於112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書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63、550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長兄林永成(即被告朱美蓁之夫、被告林志忠之父) 皆為訴外人林長河之子,林長河於74年間將其所有嘉義縣○○ 鄉○路段0○○○地號)360-1地號土地交予原告及長兄林永成分 別就其所分配位置,各自管理使用,並於81年7月5日在訴外 人母舅葉全圖、村長林如崧、鄰長葉永權、大姊林素娥、姊
夫顏慶華(兼代筆人)之見證下,由原告與配偶洪秀霞、父 親林長河、母親林葉只、大哥林永成與大嫂即被告朱美蓁共 同協議下,簽立內容如附件編號1之「孝養析產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1),其中第5條約定所述分配財產另立書據部分 ,原告與前開簽立協議書之人於同日另簽立內容如附件編號 2所示之「補充分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與協議書1合 稱系爭協議書)。觀之自74年以來原告與長兄林永成所使用 位置即協議書2之内容「厝邊正身:庭院前石沿前二十台尺 、廂房前二 十台尺,餘留為公用路地。」、「厝邊虎邊: 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拉一直線至 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 至滴水止。」,可知房屋「門牌號嘉義縣○○鄉○路村○鄰○○號 」(下稱系爭房屋)係以正身庭院至石牆為界線,訴外人林 永成身為兄長分得龍邊土地,原告身為弟弟分得虎邊土地( 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B、C部分之土地範圍)。二、林永成於8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過世後,分得部分由其配偶 即被告朱美蓁、子即被告林志忠來使用收益,至95年間林長 河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文探處理分割過戶一事,因礙於農地 不能共有之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土地共有登記,被告朱美蓁 稱可先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林志忠名下,以後 再將附圖四所示之代號A、B、C應有部分過還予原告,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林長河就厝地之應有部分7,606 分之3,606,於95年3月2日分割新增同段360-10地號土地, 並於95年3月3日刪除厝地之應有部分。林長河就同段360-10 地號土地於95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志忠所 有,又於102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美蓁所有 。同段360-11地號土地,係同段360-10地號土地於95年4月7 日所分割新增,林長河再於9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林志忠所有。
三、95年間林長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志忠之原因, 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河原意是要儘早處分財產,讓林永 成之繼承人及原告各有土地,只是礙於當時法令不能共有登 記,而以變通方式登記,俟將來可以共有時再分配,此一情 形兩造所知悉並同意辦理,被告亦承認返還,且協議辦理登 記業務之代書林文探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顏慶華 亦知悉此事。應認兩造與林長河間就系爭土地關於厝地之龍 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告二人辯稱過戶乃出於 林長河贈與之意,顯屬無稽,如若林長河欲將360-11地號土 地全數贈與被告林志忠,理應避開原告使用之左護龍(倉庫 )及豬舍,其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105年至108
年間,原告之父母林長河、林葉只相繼離世,原告遂要求被 告二人應將附圖四所示代號A、B、C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卻遭拒絕,因兩造間信任基礎破滅,爰按借名登記契約 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 即出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B、C部分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A部分位在被告朱美蓁所有360-1 0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所占應有部分75/10177;B、 部分位在被告林志忠所有360-11地號土地,面積為442、109 平方公尺,所占應有部分551/2069。並聲明:㈠被告朱美蓁 應將36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77分之74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林志忠應將36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69分之5 5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最高法院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志忠取得同段360-11地號土地係於95 年9月29日自其祖父林長河贈與,並於95年10月19日登記而 來,被告朱美蓁取得同段360-10地號土地則係於102年2月27 日自被告林志忠贈與,並於102年3月11日登記而來。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之取得均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基礎得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給原告。
㈡次依原告所提協議書1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林永成及二 人之配偶間協議就父母林長河、林葉只管理之財產,原告與 林永成如何分管之協議,並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當時 林長河、林葉只亦無將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與林永成; 另原告所提附件二協議書之記載,亦就分管土地之位置作相 關之描述,亦無涉及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 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二人作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原告欲主張被告二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兩造間究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應 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尚不得僅以泛泛空言,指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二、本案應受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以被告林志忠及被告朱美蓁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17號及110年度 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系爭前案業 已認定:
㈠縱令林永成、被告朱美蓁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嗣林永成死亡 ,被告二人為林永成之繼承人應繼承林永成之權利義務,然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並無得向林永成請求移轉登記厝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得向林永成之繼承人即被告 二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且依系爭協 議書最後記載:「以上立協議書人心甘情願,各無反悔,如 有違反協議願聽任父母處分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各執一紙,永矢咸遵。」,則林長河仍保有厝地之所有權 處分權。林長河於95年10月19日既係同段360-1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自得依其意願自由處分該土地,則林長河於95年10 月19日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林志忠所有, 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須得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全體 同意之必要,更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内容而無效之問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林長河與被告林志忠於95年9月29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由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志忠 ,林長河提出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印鑑章,被告林志忠提出身 分證影本及蓋用印章,並委任證人即地政士林文探辦理土地 登記申請事宜,嗣於95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又林長河於95 年9月29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既係同段360-1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其意願自由處分該土地,只要林 長河與被告林志忠就同段360-11地號土地有贈與、受贈與意 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有效成立,不以贈與人、受贈人親 自至代書事務所為必要,且贈與人、受贈人亦得委任代理人 辦理登記申請事宜,不以贈與人、受贈人親自辦理為必要。 證人即受委任之代書林文探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林長河當時 說要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過戶給林志忠等語,而林長河與 被告林志忠於95年9月29日確有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林長河與被告林志忠就同段360-11地號土地有贈與、受 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則林長河將同段 360-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林志忠,並無不合法情形,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
被告林志忠有何不合法情形,既無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訴訟資 料乃至證據方法,幾乎與本案完全相同,均係主張兩造基於 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云云,亦與前案所主張者相同,系爭前案 與本案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於本案即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是兩造 間前案既已認定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林 志忠為合法有效,現原告本於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訴訟 資料、證據方法,主張該贈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於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 原判斷之前,鈞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林長河於95年分割360-10、360-11、360-12地號土 地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前案判決與本案均是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證據, 本案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適用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自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 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雖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且前案與本案均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名下360-10、36 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固認定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不涉及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並無得向林永成之繼 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但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受領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重要爭點,於前案並未經兩造辯論,亦未經法院於前 案理由中實質審理並做出判斷,則就此項爭點自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本案仍應實質審查兩造 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二人之系爭協議書2所載「 厝地」虎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可知。按借名登記非信託 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 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 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係 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文。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就厝地龍邊土地之應 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志忠父親林永成,均為林長河之子,於81 年7月5日在父母林長河、林葉只、訴外人葉全圖、林如崧、 葉永全、林素娥、顏慶華等人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業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協議書2 關於厝地記載:「厝地四至:厝前正身:庭院前石沿前貳拾 台尺、廂房前貳拾台尺,餘留為公用路地。厝後:自牆起貳 拾壹台尺。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 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後 沿滴水止。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址。」被告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該厝地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村0鄰00號房屋及坐落(分割前地號)360-1地號土地,並 不爭執。而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名義人至今仍為 林長河,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 110121388號檢附嘉義縣○○鄉○路村0鄰00號課稅明細表及平
面圖可參(本院卷第67、77至85頁)。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緣 由,據系爭協議書代筆人顏慶華具結證稱:林長河與林葉只 請我寫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龍邊歸哥哥(林永成)所有, 虎邊歸弟弟(原告林永哲)所有。(問:協議書1第五條「 財產分配:依協議父母原管有財產分由兄弟二人各自管業, 未經父母同意,不得變賣。」這是何意?)父母親有協議權 ,如果兄弟要賣土地,要經過父母同意,如果沒有的話,就 是違反協議。(問:協議書1第五條後段「財產分配:分配 之財產另立書据並附照片存證」所稱「另立書據並附照片」 ?)另立書據指的是協議書1、協議書2兩份文件,沒有其他 文件。(問:協議書2所載土地地號番路段360-1地號土地之 約定內容為何?)約定內容為包括360-10、360-11、360-12 地號土地。主要就是龍邊歸兄所有,虎邊歸弟所有。(問: 證人所述「…歸兄所有,…歸弟所有」,是從協議書那些文字 得來的?)是依照民法第1條得來的。從正身的中間線,文 字上沒有寫,但風俗上是這樣分的,就是這樣而已。在場的 人都知道這樣的意思,知道協議書裡面的意思,協議書後面 大家都有簽名。他們都知道從龍邊歸哥哥所有,虎邊歸弟弟 所有。(問:立這兩張協議書的人,有在協議書簽名的人包 括見證人在內,都知道這兩張協議書有「龍邊歸哥哥所有, 虎邊歸弟弟所有」的意思嗎?)是的,風俗習慣就是這樣。 (問:證人是否知悉或者有參與到,本件林長河名下土地整 個辦理移轉過戶之過程?)這我不知道,何時開始辦理也不 知道,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辦完的。(原告訴代問:提示附圖 三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編號1、2、3、4、5、6 、7、C是要分配給原告林永哲嗎?是不是協議書2所說虎邊 要歸給原告所有的部分?)是的,是圖上講的這些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385至388頁)。參以原告與被告林志忠之父林永 成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各自管業上開房屋虎邊及龍邊之土 地等情。足證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用意,在於將林長河名 下財產明確分配給長子與次子各自管理使用,避免兄弟相爭 ,其中「厝地」仍是林長河名義,分別將龍邊、虎邊土地交 由長子林永成、次子林永哲各自管理、占有、使用,各自不 得互相干涉,除經父母同意外不得變賣之事實。 ㈢嗣後林長河長子林永成於84年6月死亡,於95年間,林長河將 「厝地」相關土地逐步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動情 形如下:
⒈360-1地號(分割前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6/7606,於95 年3月2日辦理土地分割新增360-1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9- 115頁)。
⒉360-10地號土地面積15936平方公尺 ⑴於95年4月7日分割新增360-1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117-121頁)。
⑵360-10地號土地面積13436平方公尺於95年5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林志忠所有(本院卷第123-1頁)。 ⑶360-11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於95年8月23日分割新增 360-12地號土地。
⑷360-11地號土地面積2069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林志忠所有(本院卷第155-169頁)。 ⑸360-12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永 哲、林志忠所有。
⒊林志忠360-10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7日分割新增360-13地號。 360-10地號土地10177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朱美蓁所有(本院卷第141-153頁)。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嘉竹地 登字第1110004083號函文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107至188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 嘉竹地登字第1120000425號函檢送本所95年嘉竹地字第5202 0、52030及52040號之原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本 院卷第433至461頁)在卷可佐。
㈣關於林長河所有360-10地號土地,於95年分割增加360-11地 號土地、360-1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3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 緣由,據證人即辦理上開地號土地分割、過戶登記事宜之代 書林文探到庭具結證稱:自80年迄今從事地政士代書工作。 (問:證人受何人委託辦理?)被告朱美蓁及林長河找我去 辦理的,我有見過林長河。在林長河家,林長河跟被告朱美 蓁都有跟我說,厝地兩兄弟共有,一人一半。360-11地號土 地,登記給被告林志忠。(問:林長河本人有向證人表明土 地如何過戶?林長河本人是否識字?) 是的,辦理過戶過程 都有照林長河的意思做。我不記得林長河是否識字,他年紀 比較年長。(問:林長河土地辦理分割再移轉過戶是如何規 劃與分配?分次陸續辦理之原因?)重要的是360-11這塊土地 當時還沒有分割,厝地一人一半,其他的部分就歸被告林志 忠所有。360-11母筆上面的建築物,照他們的意思變更為丙 種建築用地,但還是有部分厝地無法完全納入,所以變更完 以後,建地360-12土地就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林志忠共有,36 0-11就登記給被告林志忠,等到法令可分割時,再割還給原 告。(問:證人上稱「360-11就登記給被告林志忠,等到法 令可以分割的時候,再割還給原告」是何意?)因為厝地還
是有部分坐落在360-11地號上面,厝地就是附圖四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的0000000的部分,但是我不敢確定它的位置。他 們的癥結點就是位置到底到那邊,所以才纏訟這麼久。我在 辦理360-12地號分割時就知道有些厝地一定有在360-11地號 土地上。因為這些是厝地,所以他們都知道到時候要割還給 原告林永哲。這是林長河的意思。(問:林長河的意思是要 割還給原告厝地的範圍,如何界定?)要割還給原告的範圍 我也不敢確定。(問:你的意思是指:360-11厝地全部要還 給原告,不是兩個人共有?)不是,360-11地號土地上的厝 地也是兩個人共有,但我不知道共有的分界範圍在那裡。( 問:林長河的意思是厝地無論坐落在360-11或360-12地號土 地上,厝地都是兩個人共有?)是的。林長河沒有跟我說要 如何分共有界線,我只知道厝地要共有。(問:證人知悉系 爭協議書這兩份文件之存在?)沒有。當時我也不知道。( 問:3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如何形成?360-12地號土地後 來登記為林永哲、林志忠共有?)是因為這塊土地可以更正 成建地,是依照舊有建物的面積2.5倍更正成建地的。其他 的就不能變更為建地,所以才會變成後來這樣。(問:360- 11地號土地當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林志忠,是林長河本人 之意思?)是的,是林長河意思,林長河就是要贈與給他。 因為原因就是贈與,不是買賣。因為360-11地號登記給被告 林志忠之後,被告林志忠跟被告朱美蓁同意到時候法令允許 分割的時候,會把厝地的一半登記還給原告。當時被告朱美 蓁跟林長河都有同意如果不能直接辦成割成兩筆,到時候法 令允許時,就會把厝地的一半還給原告。(問:林長河的意 思是360-11厝地也是兄弟各一半嗎?是你跟林長河說不能這 樣辦理嗎?)是的。是因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的規定,耕 地不能細分,所以我跟林長河說法令不准許。後來林長河就 說到時候如果可以分割時,要割還給原告。那時候被告朱美 蓁有在場,她有同意割還給原告。那時候林長河跟被告朱美 蓁都在場,原告當時也在家。(問:證人在辦理360-11、36 0-12過戶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如何過戶?)原告知道厝地 就是要兩個人共有,360-11耕地的部分過給被告林志忠。原 告跟被告都知道360-11厝地的一半要割還給原告。我知道他 們雙方都知道,但沒有一起知道。(問:360-11地號土地當 時林長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林志忠,有無借名登記情事存 在?)是的。因為大家都知道且同意360-11整筆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林志忠名下。所謂大家是指原告林永哲及被告林志 忠、被告朱美蓁,還有林長河都知道。因為是暫時的登記, 所以是借名登記。他們當時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問:36
0-11地號土地登記給林志忠,當時被告林志忠或朱美蓁當時 有同意日後將登記持分返還給原告林永哲?)一直到上一次 即兩三年前到番路鄉公所調解時,被告都還同意。因為我當 時也有去番路鄉公所,調解委員當時請我找測量員去幫他們 測量界址,我回覆他們說:「雙方沒有辦法確認界址到那邊 ,測量員沒辦法作測量」。所以後來才有訴訟,就是因為不 確定界址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3頁)。 ㈤本院審酌證人林永探與兩造間並非熟識,於本案無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 應可採信。證人林文探明確證稱林長河當時說要將「厝地」 歸林志忠、原告林永哲共有各1半,360-11地號其餘土地過 戶給被告林志忠,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耕地無法細分之規定 「厝地」無法全部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360-12地號土地變 更成丙種建築用地由原告與被告林志忠共有後,只能將360- 11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給被告林志忠,但被告二人確知「厝地 」有部分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志忠,應待法令許可時登記返還 與原告等情節,而證人林文探雖證稱「厝地」有部分位在36 0-11地號土地上,然其證述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厝 地」位置界線,故「厝地」界址範圍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準(除360-11地號土地外,厝後部分位在360-10地號土 地上,詳如後述)。堪認林長河當時辦理360-10、360-11、 360-12等地號土地分割及贈與登記時,有要將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提前過戶、預先分產,將協議書2所載「厝地」由原告 林永哲、林永成之子即被告林志忠共有各得1半之意,兩造 當時均知悉,但因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受限於農地分 割法令限制,而先將原告部分厝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 告林志忠名下,被告二人同意待法令許可時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情,應屬事實。
㈥參以林長河於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95年間,於95年8月8日間 就協議書2所載「番路段345地號土地」財產,預立遺囑辦理 公證,將上開土地分配與大孫即林永成之子林志忠,於林長 河106年9月17日過世後被告林志忠持該遺囑公證書於106年1 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 1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1286號函附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497、505至509、525至535頁)。 是林長河於95年間所為之名下土地分割登記及預立遺囑行為 ,係生前就名下財產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預作分配安排之處 分行為,林長河與兩造均知悉「厝地」有部分土地仍在360- 11、360-10地號土地內,待法令限制許可時應再行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佐以該「厝地」正身之虎邊、龍邊土地,分由原
告林永哲、林永成及其子被告林永哲長期各自管理、使用, 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至今已約有30年,「厝地」若非兩造 共有,衡情,360-10、360-11地號土地自95年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志忠名下後,被告林志忠應不會無端至今 仍容忍由原告林永哲完全占有使用「厝地」虎邊土地。綜核 上情,足認原告主張就「厝地」1半即虎邊土地尚未移轉登 記完成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志忠名下,原告林永哲 為借名者、被告林志忠為出名人,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就36 0-10、360-1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堪 認定。
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 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 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2所載「厝地」範圍,兩造就實際位置、界線 與範圍,於前案中即存有爭執:
⒈系爭協議書2記載:
「厝地四至:
厝前正身:庭院前石沿前貳拾台尺、廂房前貳拾台尺,餘留 為公用路地。
厝後:自牆起貳拾壹台尺。
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
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 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
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址。
公共路地:自現有二十年生檳榔延直線經石牆線留四米為將 來改道或新闢公共道路使用。」
⒉證人即協議書代筆人顏慶華於前案證述:協議書2所載「四至 」指土地東南西北、前後左右之四邊界址,石牆是車棚前面 的駁坎,公廳中線起前至石牆,住宅前後21台尺有種植檳榔 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38至139頁)。並於109年3月19日作證
書記載「住宅四至:1.前自公廳中線起至石牆,石牆內各留 約4米作為將來若新築住宅時做道路使用。2.後:住宅牆後2 1台尺(已由林永成栽種界址檳榔樹一排)3.右:林永成分 得右邊(龍邊)至石牆止。4.左:林永哲分得左邊(虎邊) ,由林永哲分得之浴室夾角(已由林永成釘水泥界址1支) 沿豬舍至前石牆止」。經前案法官詢問兩造對證人顏慶華證 述協議書範圍及作證書內容,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前案一審 卷第139頁)。
⒊前案勘驗現場時,兩造就「厝後」21台尺至「厝邊虎邊」現 有浴室左後夾角拉一直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即附圖管業略 圖(前案一審卷第169頁)A-D部分界線不爭執(如照片②-⑪ 所示),原告稱北側的界址是從豬舍滴水線E連接已經死掉 檳榔樹(竹竿位置)F直線往前到與西側矮牆內側的延長線 連接點G。證人顏慶華稱此部分之界址應該是豬舍旁的整排 檳榔樹⑪、⑭延伸至與矮牆內側之連接點。被告稱此部分之界 址是自原告稱死掉之檳榔樹E開始沿左側兩顆檳榔樹⑫⑭⑮直線 延伸與西側矮牆連接點⑯。前案法官問:證人與被告均稱檳 榔樹,但是位置不同?證人顏慶華答:當初我岳母是左右兩 邊分一樣大,這邊的界址是原告大哥種的檳榔樹直線往前, 並非被告所稱有轉折之檳榔樹。前案法官問:兩側就是到矮 牆的內側(照片⑰、⑱、⑲),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等 情,有前案之勘驗筆錄可參(前案一審卷第165至166頁)。 ⒋原告於前案主張附圖一甲+乙+丙範圍(56+520+44=620),被 告則主張附圖一甲+乙範圍(56+520=576),證人則指出是 附圖一甲+乙+丙+丁範圍(56+520+44+44=664),原告於本 案履勘現場時先表明以前案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先製作附圖三主張A+B範圍(74+551=625),嗣又主張單 獨測繪公用路地,重新提出附圖四主張A+B+C範圍(74+442+ 109=625)。本院認為前案由原告、被告及證人顏慶華共同 前往現場各自指界、噴漆,再囑請地政機關測量、製圖、計 算面積,依前案,兩造對於公廳中線至石牆之界線並無意見 ,但就「左:浴室左後夾角...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沿滴水 」三方指界點不同,考量證人顏慶華雖為系爭協議書2之代 筆人,但並非長期居住或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本件厝地之 界線,均以現場地上物、豬舍、石牆為據,未曾實地測量並 繪圖計算面積,證人顏慶華所指範圍均大於兩造所指界線, 恐非準確,應以雙方所指界線為準,經本院多次闡明並詢問 兩造能否合意確認「厝地」龍邊與虎邊界線範圍,兩造仍表 示無法就曾參與之分產協議書2所載界線達成合意(本院卷 第54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指出之甲+乙+丙範圍面積6
20平方公尺與本件原告聲請重新請地政人員製圖之附圖四所 示A+B+C範圍面積625平方公尺,面積差異不大,附圖四增加 測繪現況三合院正身、豬舍、石牆之座落位置,原告所指界 點與協議書2所載文意及證人顏慶華作證內容相互對照大致 相同,且證人顏慶華於本案到庭作證時答:「(原告訴代問 :附圖四1、2、3、4、5、6、7、C是要分配給原告嗎?是否 是協議書2所說虎邊要歸由原告所有之部分?)是」等語(本 院卷第388頁)已改變證述以原告所指附圖四之界線為準。 惟其中附圖四所示編號7部分已逾越石牆範圍,參酌系爭協 議書內容「厝前正身:餘留為公用路地」「厝旁龍邊:滴水 至石牆」,原告起訴狀附圖一註記「檳榔樹沿豬舍滴水線向 西自然延伸,並與石牆向北延伸之虛擬線相交」及前案勘驗 筆錄所載法官詢問兩造是否至石牆內側為止,兩造答稱均無 意見(前案一審卷第166頁),編號7部分應非屬於「厝地」 範圍,予以剔除。另關於公用路地部分,被告爭執C部分既 是公共道路應維持共有,協議書2記載「自現有二十年生檳 榔延直線經「石牆」線留四米為將來改道或新闢公共道路使 用」,僅說明「公用路地」土地位置及使用用途,並未說明 所有權或是否維持共有,僅憑協議書2內容亦與所有權歸屬 無涉,而依前開認定兩造間就「厝地」一半成立借名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