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730號
CYEV,111,嘉小,730,2023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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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劉俊億
被 告 黃燈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 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致煞、閃不及,A車右前車頭乃自後追撞同向車道 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温敏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 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8861-EH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C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620元(含工資29,100元及零 件65,5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並未撞到原告所有 之C車,C車毀損與被告無關。蓋被告所有之A車受損係因被 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點時,被告從中興路101號KTV門口 出來要駕駛A車離開時,突然遭一部約1200CC左右白色小貨 車,車後面有一個很亮的大燈讓被告看不清楚車號,該輛白 色小貨車向後倒車往被告A車前車頭撞擊過來,隨後駕駛人



下車拿一隻像葫蘆型鐵鎚東西將被告A車擋風玻璃打破,然 後該駕駛人就退了二步讓被告開走A車,被告並不認識駕駛 人,因怕出事情當下也未報警,但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温敏雄 所駕駛之B車、原告所駕駛之C車發生本件事故。 ㈡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所載之分析研判 及建議,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刮擦痕跡並未於B車對應 高度發現有明顯同色系且同範圍之刮擦痕跡,此刮擦痕跡明 顯與B車事故關聯性極低,由此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實未 與温敏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 跡證初步檢視報告及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檢視情形,被告 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之刮擦痕,有一層白色物質附著其上 ,而訴外人温敏雄B車左後保險桿之漆層由內而外依序為黑 色、深灰、透明,可見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跡應係 被告上開所述倒車撞擊A車前車頭那輛白色貨車之烤漆,並 非係與訴外人温敏雄所駕駛B車碰撞所致。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雖敘稱:「然 B車左後侧保險桿印痕(編號B1)其型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 保險桿水箱罩(編號A3) 相似、B車左後側保險桿破損痕跡 (編號B2)其型態及範圍亦與A車右前侧保險桿破損痕跡( 編號A2)相似,兩造對應物件上亦都有刮擦損壞痕跡,雖兩 造間高度並未吻合,然亦無法排除係因碰撞變形致使高度產 生變化。綜上,故難以排除兩造有碰撞之可能」,惟查:A 、B車究竟有無碰撞之事實,應以2車實際擺放如車禍現場之 相對應位置進行勘察對應物件痕跡是否達百分之百吻合,始 足當之,不得僅以照片進行勘查,甚至以概略之「相似」程 度即認定2車有碰撞之可能,不得憑勘查人員之主觀臆測逕 行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從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 證初步檢視報告」之上開推論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肇事車輛在現場停留5秒即離開,然 依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係於108年12月1 日凌晨2時4分53秒發生,而被告A車係於同日凌晨2時7分9秒 才經過現場,可知被告A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隔約2分16 秒始經過現場,顯與原告上述陳述有所不符,足證被告應與 本件事故無涉。被告A車遭白色貨車倒車衝撞後,右前車燈 即已無法運作,然觀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所 示,被告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 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已過本案肇事路口),A車右前車 燈正常運作,可證被告A車之毀損與本件事故無關。 ㈣經實地勘查,刑事案件所認肇事路口監視影像位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嘉義噴水雞肉飯附近之交岔路口與中山分隔導



致,其與玉山路口之事故路口,相距1.8公里以上,車程在6 -7分鐘以上,倘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時5分許,則同一 肇事車輛出現在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地點應在當日2時1 5分之後,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述撞擊後倒車在左偏再右偏之 行使方式,至少要再多加3分鐘反應時間,如何可能再當日2 時8分出現在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地點。被告所駕駛之 型號是GT車款,影像畫面車輛明顯不是GT車款,車窗較狹窄 ,欠缺輪胎車輪圈加大與豪華葉片設計及原廠鑄造之GT兩字 ,擋風玻璃也沒有「總代理汎德」等字,明顯不是同一車輛 。與被告車輛是條狀型車燈且下方多一道紅色亮燈細長金屬 條不同。警方錄影帶內容顯示當時人車眾多,非週日凌晨2 時夜深寂靜之街景,在人事時地均有錯誤之情形遽下有罪判 決,難以甘服。被告在當日1時30分至2時5分停車在嘉義市○ ○路○00000○00000號店家前,被告A車之車損是被人在靜止狀 態倒車撞擊,依原告所述如被告A車在時速50至60公里自正 前方衝撞,其汽車安全氣囊必定爆破,但目前被告車內所有 安全氣囊仍是原廠出廠所配備。被告於108年12月底訂購車 輛修復材料之單據,可證安全氣囊與車後引擎蓋、車燈與擋 風玻璃均不在修繕更換範圍。被告A車因靜止中遭某白色小 貨車倒車衝撞,因此鋼樑有一接近直角之凹痕,由於温敏雄 B車後座係圓弧形,無論如何衝撞,均無法產生此有利角之 跡證,再者,被告A車前座擋風玻璃之點狀裂痕,係被該貨 車駕駛人持尖銳錘狀凶器砸毀,因此產生單一圓點為中心而 向外成圓圈狀擴張之裂痕,被告A車前座高度僅及於温敏雄B 車後座高度之一半,倘係兩車相撞,被告A車將無法撞擊到 温敏雄B車後座的擋風玻璃位置,且產生如原告所指此種撞 擊力道進而將溫敏雄車輛再往前推進,致使原告產生本件損 害。根據嘉義市警察局提供之廣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肇事 地點「道路全景」,清楚可見攝錄內容涵蓋博愛路二段、中 興路及玉山路交岔路口,最外側至鄰接安全島之最內側之所 有三縣道之道路畫面,倘被告真有肇事行為,為何無法拍攝 到碰撞畫面,足見證人盧啟東證述被告車輛並無出現在車禍 現場,鑑定報告認卷附影像畫面無法清楚判斷是否為被告A 車由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温敏雄B車,及上開「道路全景 」均能作為本件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A車受損並非係與訴外人温敏雄B車發生碰撞 所致,被告A車亦未曾與訴外人温敏雄B車或原告C車發生車 禍,故被告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駕駛之C車於前開時地沿嘉義市西區博愛 物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訴外人溫敏雄駕駛之B車行駛於C 車後方,於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訴外 人温敏雄駕駛之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訴外人温敏雄之B車再 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之C車,致C車受損,原告並支出 修復費用94,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C車受損彩色照片(本院卷第9至15頁)可 參,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件事故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87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因本件事 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77頁、第239至252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導致A車遭 B車推撞而受損,被告則辯稱並非本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 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 我駕駛C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約5至10 秒我車後方突然被追撞,當下我轉頭察看後方一部B車,我 本來以為是B車追撞我車,結果有一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沿 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過來,該車駕駛人搖下車窗與我對 看一下之後就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離,我 看到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大概在我左側、稍微 平行後面一點的位置,我從我左側看出去,看到該車右側車 頭有明顯凹陷,不過當時燈光有點暗,我沒辦法看清楚駕駛 人,只能確認係一名男性駕駛、短頭髮,外型跟被告蠻相似 的。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離開時,我有記下該車車尾之 車牌號碼係000-0000,這是我當下自己看到的車牌號碼,在 案發當下警察到場後就有跟警察說我記下的這個車牌號碼, 這個車牌號碼不是警方播放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看我才 知道的等語(警卷第18至19、23頁,交查716號卷第19至20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96至198、201至205頁),證人溫敏雄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我駕駛B車 沿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 口,當時我在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我車後方



就被碰撞,之後我車又往前推撞前方劉俊億所駕駛之C車, 撞我的那台車本來是在外側車道撞到我,後來就跑到內側車 道,從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走離開,我當時有記下那台 車係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係000-0000,警察到場 後我就有跟警察說這個車牌號碼,這個車牌號碼不是警方事 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我的。我近視300多度,我 車被撞當下我眼鏡掉在腳踏板上,回過神後我就開始用腳在 找眼鏡,看四周圍到底是什麼東西撞到我,我看到一台車從 我左邊移過來,這時我看後照鏡,我車後面已經沒有車了, 那就代表唯一撞我車的就是這一台車,總不可能撞我的那台 車突然消失,那台車從我左邊移過來時,有搖下車窗,因為 那時我還沒找到眼鏡,只能看到駕駛人大致輪廓,就是男性 、平頭,那台車又往前開之後,我趕快找眼鏡,當那台車往 前開停在C車旁邊又往後倒退過來看的時候,我已經找到眼 鏡,戴上眼鏡時那台車剛好往前開走,所以我只看到那台車 車尾之車牌號碼。當時在案發現場,除了一開始就出現在內 側車道之計程車外,我左邊內側車道就只有我上述撞我的那 台車經過,此外就沒有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經過,其他車輛 都是走外側車道等語(警卷第11至12、16頁,交查716號卷 第2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78至188、190至193頁),原告與 訴外人溫敏雄均證稱自己當場目擊並記下之車牌號碼是000- 0000號。
 ⒉分析卷內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上開肇 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可推論追撞B車之車輛即為被 告所駕駛之A車,茲述如下:
 ⑴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刑事一審卷一第67、92至93頁): ①畫面時間凌晨2時4分46秒: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 計程車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南行近該路段與玉山路口, 斯時博愛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紅燈,同時間博愛路二段外側車 道上有一台C車在前方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凌晨2時4分55秒:
  B車靜止不動之情形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突然震動翻轉, 畫面不清。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C車、B車 原先均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該計程車在內側車道,C車與B 車均在外側車道,C車在前、B車在後,爾後B車即突遭後方 車輛自後撞擊。
 ⑵觀諸證人温敏雄駕駛B車之車尾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40至41 、76、81至83頁):B車之左側車尾嚴重破損、扭曲變形、 撞面不平整,右側車尾大致完好、未有明顯破損之痕跡,車



尾中間之車牌僅左半邊向內凹斜等情,可知B車係「左後車 尾」遭到斜撞、右後車尾未受撞擊,則在同向自後追撞之情 況下,追撞B車之車輛必定係「右前車頭」撞擊到B車之左後 車尾。再稽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76至77頁):證人温敏 雄所駕駛之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B車車尾之擋風玻璃塊狀 及碎片除掉落在B車左後車尾、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之地面 處以外,其餘則係約略呈斜向(西北-東南向)散落在B車左 側車身以東之內外側車道上等節,足資推認追撞B車之車輛 應係斜向(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 、以右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後車尾,追撞B車後應係斜停在內 外側車道上。
 ⑶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博愛路二 段與玉山路口廣角),雖因鏡頭架設角度問題,僅能攝得交 岔路口內之畫面,惟仍可確認:
 ①畫面時間凌晨2時4分55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係紅燈。 ②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0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轉為綠燈。1 部黃色計程車從博愛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駛出。 ③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8秒:該部計程車司機下車。 ④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12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 最外側機車道處,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⑤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14秒:上開計程車司機上車往前駛離。 ⑥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32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 最外側機車道處,出現1輛客運巴士
 ⑦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51秒、54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依序 轉為黃燈、紅燈。
 ⑧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40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轉為綠燈, 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及最外側機車道處 ,又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⑨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40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 外側車道及最外側機車道處,再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⑩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57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 最外側機車道處,依序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深色自用 小客車。
 ⑪畫面時間凌晨2時7分9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內 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處,出現被告所駕駛之A車進入交岔路 口,續由博愛路二段往南行駛。
  此有刑事案件一審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3月22日當庭播 放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 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67、115、1 21至127頁)。




 ⒊依據證人即前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 色計程車司機盧啓東於刑事案件證述: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駕駛人是我,畫面中從計程車下來的人 是我本人,我是因為聽到碰一聲,後面好像發生車禍,我後 面擋風玻璃有被玻璃碎片噴到,我才下車查看等語(刑事一 審卷一第164、174至175頁),對照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可知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即 係上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而證人盧啓東 下車之時(2時5分8秒)即約B車遭後車撞擊致B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震動翻轉不清之時(2時4分55秒),兩者畫面時間 雖有些微秒數差距,然應係盧啓東稍作反應才下車,此應係 同一時地發生無誤。準此,依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 內容即得知悉證人温敏雄所駕駛之B車遭後車撞擊後,B車左 側之內側車道除原先即在B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上開計程車 通過以外,僅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B車遭撞後2分14秒經過( 2時7分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內側車道。 ⒋再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所作B車與A車之車損情形分 析:
 ⑴B車車損情形:
 ①左後保險桿表面上有一型態似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碰撞轉印 痕,範圍約為35公分×20公分,條狀間距約為4公分,扣除載 具平台高度約為40至60公分(勘查報告編號B1印痕,警卷第 43至45頁所示B車照片)。
 ②在左後保險桿上、前述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碰撞轉印痕右下 方,有一破損痕跡,由內側往外側破裂,範圍約為7公分×7 公分,扣除載具平台高度約為34至41公分(勘察報告編號B2 破損痕跡,警卷第43至46頁所示B車照片)。 ⑵A車車損情形:(A車於109年1月17日警方對之進行勘察採證 前,即已維修更新保險桿)
 ①於遭更換之前側保險桿右側水箱罩下方,有一破損痕跡,由 外側往內側破裂,範圍約為7公分×7公分,比對原始位置高 度約略位於47至54公分(勘察報告編號為A2破損痕跡,警卷 第53至57頁所示A車照片)。
 ②遭更換之前側保險桿右側水箱罩,外觀約呈矩形、內含水平 條狀物,範圍約為35公分×20公分,條狀間距約為4公分,比 對原始位置高度約略為54至74公分(勘察報告編號A3水箱罩 ,警卷第53至54、57至60頁所示A車照片)。 ⑶經比對B車、A車前揭車損情形:
 ①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1印痕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 桿編號A3水箱罩相似。




 ②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2破損痕跡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 保險桿編號A2破損痕跡相似。
 ③從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應可認定A車之右前車頭有與B車 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雖編號B1印痕與編號A3水箱罩兩者間 之高度落差14公分、編號B2破損痕跡與編號A2破損痕跡兩者 間之高度落差13公分,然此係因B車之左側車尾遭A車右前車 頭撞擊後,B車編號B1印痕、B2破損痕跡所在之左後側保險 桿嚴重往下扭曲變形之故(從警卷第42至43頁之照片編號7 、9,即可明顯看出B車左後側保險桿遭撞往下扭曲變形,高 度明顯低於右側保險桿),並不影響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 之判定。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但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當天我車子被小貨車撞到後,現 場我沒有立刻拍照。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請警察去調閱該 貨車撞我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我後來維修A車一共花 了超過50萬元,我沒有跟撞我的貨車司機求償,這些錢是我 自行吸收。小貨車駕駛拿鐵鎚打破我的擋風玻璃,退了二步 讓我開走,那時我坐在車上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59、255 至258頁,刑事二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當時意識甚為清 醒,其突然蒙受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卻並未現場照相存 證,又無報警求償,亦無聲請調取監視器,已無從查證上開 所辯是否屬實。距離案發時間將近3年,實已無從查證上開 所辯是否屬實,衡以被告本案辯解之激烈,實難想像倘若確 有該白色小貨車衝撞一事,其何以不照相存證及報警求償爭 取自己權益?況經警訪查上情,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所辯之 貨車衝撞事件發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函文 及訪查紀錄表可按(交查716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與自己一貫之行止不合,難以採 信。
⑵告訴人温敏雄、原告雖未能清楚描述被告長相,然對於肇事 者係男性、短髮,已為初步描述,參以當時告訴人2人及肇 事者均未下車,業如盧啓東所證,雙方接觸時間甚短,又時 值深夜,且人臉之辨識乃存有個案差異,是當難以告訴人2 人未能在深夜短時間認清肇事者面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交查716卷第35至 56頁):
 ①依據上開四㈣⒊所示,應可認定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尾發 生碰撞,業如前述,雖從有些許高度落差,然此係B車左側 車尾遭A車右前車頭撞擊後,B車左後保險桿嚴重往下扭曲變



形之故,並不影響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之判定。 ②至被告所駕駛A車前側保險桿右前側編號A1之白色刮擦痕跡, 未於B車對應高度發現有明顯同色系且同範圍刮擦痕跡,此 刮擦痕跡與B車事故關聯性極低等情,雖據該檢視報告記載 明確(交查716卷第37至39頁),然該檢視報告亦提及「可 能係其他碰撞事故導致,惟無法判斷有無多重碰撞事件發生 與碰撞事件時間先後順序」,不能排除A車右前車頭於本案 追撞B車事故發生前、後,亦有與其他物品或車輛發生碰撞 。
 ③上開檢視報告固記載: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A2刮擦痕有一 層白色物質附著其上(照片1~10),惟因無相對標的物可供 比對,無法研判該白色物質來源;B車編號B2破損痕跡上黑 色物質(照片13〜18)上有黑色物質附著其上,惟刑事警察局 為有效運用有限鑑定資源,本案未達受理標準,故未受理鑑 定,送驗證物發函檢還;B車左後保險桿之漆層由内而外依 序為黑色、深灰、透明等語(交查716卷第37至38、56頁) ,然此僅能表示「A車前保險桿有白色物質附著」及「B車左 後保險桿有黑色物質附著」,尚難以此無法比對之情形,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依檢視報告記載:「編號B2之黑色擦痕漆狀物顏色與A車標準 漆(S2)相似,兩者具比鑑價值。編號A2與B2係可疑碰撞位置 ,兩者具比鑑價值」等情(交查716卷第56頁),衡以上開 認定A2、B2破損痕跡相似,漆色又具比鑑價值,益徵A車與B 車確實有上開碰撞,至為灼然。
 ⑤參以被告供稱:A車右前車燈於本案事故後已毀壞、無法運作 等語,對照證人劉俊億前述「肇事車輛之右前車燈於本案碰 撞事故發生後仍有亮起」一情,及上開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 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世賢路二段博愛路二段路 口時,右前車燈有亮起」一節,亦可得見被告所駕駛A車之 右前車燈處,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應有與其他物品或車 輛發生碰撞,才導致其右前車燈從原本可正常運作亮起,變 為毀損、無法亮起,據此,上開編號A1白色刮擦痕跡即非無 可能係因上開所述第2次碰撞所造成,自不能以A1白色刮擦 痕跡與B車事故關聯性低,即逕認A車與本案碰撞事故無關。 ⑷辯護人固藉卷內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A車 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博愛路二 段路口時(已過本案肇事路口),右前車燈仍正常運作一事 ,來論證A車受損係遭貨車倒車撞擊所致,與本案事故無關 ,惟依被告原審所供:我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 前往玉山路附近一家KTV唱歌,於同日凌晨2時許,從該KTV



出來,當時我車就停在該KTV門口路邊,我車剛發動,正準 備要離開回家,就遭停在我車子前面2公尺處之貨車倒車衝 撞,撞到車子大燈、保險桿等語(原審卷一第252至253、25 7頁),倘若被告當時所駕A車於上開停車處已遭貨車倒車撞 擊毀損右前車頭,按理被告駕駛A車離開上開KTV後,無論其 行駛路線為何、行至何處路口,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均應 呈現車燈毀損狀態,然A車右前車燈於行經世賢路二段時仍 有正常亮起,此顯證明A車右前車頭此前撞擊受損情形未及 於右前車燈,尚無從推論A車受損係遭貨車倒車衝撞所致而 與本案無涉。況依證人劉俊億於原審所證:我只能看到肇事 車輛之右側,我看到肇事車輛右側車頭有凹陷,但車燈還是 會亮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足徵肇事車輛於本案追撞B 車事故發生後,其右前車燈仍可亮起,益見被告A車右前車 燈於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後、再行經世賢路二段博愛路二段 交岔路口時是否仍可運作亮起乙節,與A車是否曾於上開肇 事路口追撞B車肇事無關。
 ⑸肇事時間與A車通過肇事路口時間:
  依據上開監視器影像,B車係於2時4分55秒遭撞,2時5分8秒 計程車司機盧啓東下車察看,A車則於2時7分9秒通過該肇事 交岔路口,故A車係於追撞B車後約2分14秒通過上開肇事路 口無誤。此雖與證人温敏雄於原審證稱肇事車輛停留15秒離 開現場一情不符,然證人温敏雄於刑事一審審理就此解釋稱 :我當下憑感覺去算是幾秒鐘的時間,無法確定到底發生多 久,因為當你被撞擊後所承受心理壓力是無法去算的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193至194頁),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 計算,本不可能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温敏雄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嚴重車損之車禍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能期待 其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自無從以證人温 敏雄所述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有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劉俊億於警詢雖供稱其與肇事駕駛對看5秒, 肇事車輛即離去等語,然此亦同前述,時間快慢之判斷本就 非常主觀,尚難以此主觀判斷之些微失誤,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⑹被告於刑事二審始抗辯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號碼「AFU-1386」 車牌並非被告原有之車牌,故該車非被告所有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提示並訊問被告,車牌究竟有何不同,被告業已供稱 「這樣看起來是一樣」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89至190頁); 刑事二審復比對他卷第77至78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之車牌及他 卷第63頁警察於保養廠拍攝被告車輛之車牌,二者並無不同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再者,警察調



取之監視器畫面,均有說明位置,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110年6月28日函文及附件職務報 告等資料可按(他卷第29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59頁 ),故位置顯屬無誤,尚難僅憑被告臆測之詞遽論監視器位 置有誤。又車禍事故中安全氣囊爆開與否,取決於相對車速 、撞擊力度、撞擊角度、碰撞物硬度等因素,並非每次車禍 安全氣囊都會爆開,故縱使A車安全氣囊仍是原廠出廠配備 ,並未修繕更換,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A車 車型問題,本院檢視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卷第78頁), 該照片顯示後車燈上方有明顯反光現象,足見該處確有車型 字體存在,且後車燈亦呈現3道條狀燈型,與網路上BMW520d GT車型相較並無不同,足徵並無不合之處,是被告所辯,尚 乏實據,無可採信。
 ⑺末查,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除了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B車左 側內側車道通過上開肇事路口以外,雖仍有其他車輛從B車 右側之機車道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此觀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 影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即明,然本案追撞B車之肇事車輛因 撞擊角度及方位,僅能從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駛離上開肇事 路口,不可能從B車右側機車道駛離,故依據上開說明,肇 事車輛確為被告駕駛之A車,至為灼然。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斟酌刑事判決之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依 原告及證人温敏雄之證述,均明確證述當場記下車號為「AF U-1386」互核一致,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足證B車遭追撞( 行車紀錄器2時4分55秒)後,僅有一台車自內側車道離開, 即是被告之A車約於2分7分9秒左右(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7分9秒,與上開時間相差2分14秒)自內側車道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再依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A車右前車頭受損位 置及範圍情狀,與證人温敏雄所證述A車於外側車道自後面 追撞B車後又往前開停在原告C車旁邊,有搖下車窗,除此外 沒有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離開,及原告所證述A車有停在原 告旁邊平行後面一點的位置,有與A車駕駛對視,接著A車沿 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離之肇事情節及損害情 狀若合相符,依卷內上開證據,已可合理推論被告所駕駛之 A車應為追撞B車之肇事車輛。
㈣關於被告辯稱所駕駛之A車當日係遭白色小貨車倒車追撞乙節 : 
 ⑴被告辯稱A車右前車頭之受損係因在KTV門口遭到白色小貨車 倒車衝撞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28日製作談 話記錄表,陳稱:當時我駕駛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十30 分前往玉山路一家KTV唱歌,約2時離開,當時我車停放路邊



剛起步行駛出去不久,被車號不詳貨車突然向後倒車往我車 頭碰撞過來,然後現場有1人拿武器往我車前檔玻璃刺左上 方刺下造成玻璃受損。當時對方有拿武器我怕被打。我趕緊 倒車行駛離開現場並返回保順路住家,我車是在玉山路被撞 的。我車右前車頭及引擎蓋撞損,及前擋玻璃有鈍器所傷。 目前車子已在維修中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於本院11 1年2月15日調解期日陳稱:我當下沒有報警。KTV隔天馬上 關門改裝,三個月後換成皇后酒店,KTV的名字我忘記了, 地址是中興路101號,現在還是KTV,名字又改了。(法官諭 知搜尋中興路101號街景為餐廳並非KTV。)因為要過年了, 經過約一個月後才維修,是洪國周修理的,我支付現金修理 了50幾萬元,我跟材料行拿材料,請洪國周幫我換零件、板 金,噴漆是另外一間幫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又辯稱:是中興路100-1號。我車子還沒有發動,剛要發 動時有名男子突然倒車撞我,從駕駛座下來拿了一根葫蘆型 鐵槌,往我駕駛座前方敲下去,該男子後退2步就讓我離開 ,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唱歌,一個小時100多元,唱了一個多 小時,總共3百多元,當時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還沒發動尚未 開啟,遭撞後震動壞掉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
⑵查,被告一開始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僅稱在玉山路剛起步行駛 沒多久被貨車碰撞、被鈍器砸,嗣後又改稱於中興路被白色 小貨車衝撞、被鐵鎚砸,又改稱是在啟動車輛前,突然被白 色小貨車倒車衝撞、被持葫蘆形狀之鈍器砸傷,陳述內容前 後並非毫無瑕疵,除此之外,沒有提出任何當時照片、影像 、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報案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 。又,被告辯稱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能因倒車衝撞而毀損 ,但實際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⑶再者,如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受損是因當日突然被不知名 人士以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並以鐵鎚打破擋風玻璃,始導 致車輛嚴重受損,常人應會擔心生命財產安全及對方是否會 再出現,依被告之智識及年齡,已是成年人及社會人士,卻 完全未記得車號及對方特徵,也未報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 ,未作任何保存證據及確認對方身分、釐清故意毀損緣由以 求自保之舉動,反而盡速逃離現場,不敢聲張,事後自行吸 收修復車輛費用50幾萬元,此情節實殊難想像,對照本案被 告對於毫不相識之原告請求車輛損害9萬餘元,極力辯解不 予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修復車輛之證人洪國周到庭證述略以:依其 專業判斷應是被白色貨車撞,被告沒有先跟我說是怎麼撞的



。因被告車子引擎蓋呈90度,只有貨車的車斗才有90度,車 上有白色的漆,加上車子受損的角度判斷的,不是被告先跟 我說是白色貨車,是我主動問被告是否被白色貨車撞,被告 說是,但我不能確認是倒車、側撞或正面撞擊。車子的右大 燈不會亮,左大燈會亮。被告曾開修車廠,是修引擎,與我 是修理鈑金不同,我提供零件照片請被告自行購買零件材料 後,由我更換零件、鈑金並烤漆。撞擊點在車頭右前半部。 車損狀態應該是一次大的撞擊所造成,發生幾次碰撞我不知 道,但只要一次大的碰撞就可以造成這樣的車損狀態,如正 面撞擊安全氣囊應該會爆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沒有爆開, 我判斷本案被告車輛是被撞的。而玻璃是外來鈍器所損害造 成,不是車輛碰撞造成。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356至361頁),但證人洪國周並非親身見聞本件車 禍經過或被告所述遭白色貨車撞擊之經過,且其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日後多日始見到被告車輛,其上開證述,僅足證明 本件車禍發生日之後之車損狀況及維修情形,仍無法據此證 明被告辯解是同日凌晨2時許遭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之肇事 情節為真。
 ⑸佐以被告辯稱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於108 年12月1月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博愛路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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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