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94號
OLEV,112,員簡,9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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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盧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00),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養護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8月5 日溪測土字第12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為102.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61.66平方公尺) 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無權占用,被告應將系爭道路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50萬 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 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養 護之系爭道路無權占用,因此,依民法第821、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 行,原告不能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另被告所養護之系爭道路坐落於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呈東西走向而供附近居民及往來民眾使 用,並於西側連接巷道、東側連接員鹿路對外通行乙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 原告不能拆等語置辯,經查: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 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⒉系爭道路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呈東西走向而供附 近居民及往來民眾使用之道路,且系爭道路西側連接巷道, 東側連接員鹿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是系爭道路呈東西走 向,西端所連接之巷道以及東端所連接之員鹿路均可往外連 接其他道路,共同構成交通網絡,是系爭道路自屬系爭道路 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而已,另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道路為私設巷道 ,不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 伊父親自81年間申請建築線聲請使用執照至今均未提出刨除 柏油返還事宜,但不代表無權占有的狀況可以繼續存在,所 有權的返還是沒有消滅時效等語,可見系爭道路至少自81年 間即持續存在至今,再系爭道路自81年間即鋪有柏油供附近 住家等不特定公眾所通行,而被告為公家機關,鋪設系爭道 路時,依法應發包工程,且系爭道路具有相當長度,鋪設柏 油需有相當期間,況系爭道路鋪設完畢而供不特定公眾所通 行,亦須有相當期間,在此種情況下,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或共有人於系爭道路供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 否則系爭道路豈有自81年間起迄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 ?
 ⒊綜上,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系爭道路歷時逾30年而未曾中斷,一般人自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自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自有忍受公眾通行之義務,其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道路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即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為公務機關,為維



護不特定多數眾人之通行安全,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尚 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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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