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91號
OLEV,112,員簡,9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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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91號
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陳碧玲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 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 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二、查本件被告係設址於「高雄市鳥松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 或變造,而係為脅迫詐欺下所開立,兩造並無實際借貸關係 存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 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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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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