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70號
OLEV,112,員簡,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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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佩君
被 告 吳建庭即吳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於113年6月20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2.17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18,293元及利息繳至111年8月2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31,707元及利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0條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意見,伊願意還等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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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