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馬兆駿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被 告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坤錫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8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