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98號
原 告 吳天宋
被 告 陳忠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中 山路之路面邊線外起駛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適被告之左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 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並進入彰化縣鹿港鎮中 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 卷第49至5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6至48、83至93頁;證物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8、79、81、82頁),應屬真實。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12:04:56至12:04:57時,系爭客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 ,此時系爭客車前方有1輛貨車、右前方有1部機車,皆往 前行駛,系爭客車亦往前行駛,而前揭客車則位於系爭客 車之右前方,並靜止於路面邊線外,且左前輪、左後輪均 壓在路面邊線上,並有亮起後方之煞車燈。12:04:58至 12:05:02時,上開機車及上開機車後方之機車陸續經過 前揭客車,並分別直行、右轉彎,此時前揭客車從路面邊 線外起步並往車道及前方方向行駛,且未見前揭客車有打
方向燈,系爭客車在前揭客車已逐漸往車道方向移動時, 亦逐漸加速往前行駛並呈現與前揭客車平行之狀態。12: 05:03至12:05:05時,前揭客車消失在錄影畫面,系爭 客車向右轉彎,並於行駛至斑馬線上時遭後方之前揭客車 碰撞,錄影畫面因此晃動。12:05:06時,系爭客車停止 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 、81、82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前揭客車,從彰化縣鹿港 鎮中山路之路面邊線外起駛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左後方正有原告駕駛系爭客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但被告 卻未煞停禮讓直行之系爭客車先行,反而在未顯示左方向 燈之情況下,繼續駕駛前揭客車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 車道行駛,終至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駕駛前揭 客車起駛前,確有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有 系爭客車直行而來及禮讓系爭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事,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起駛不慎之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起駛前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 意左後方有系爭客車直行而來及禮讓系爭客車優先通行之過 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則倘被告確有於起駛前顯示左方向 燈,並注意左後方有系爭客車直行而來及禮讓系爭客車優先 通行,應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故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勝傑公司)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8,500元、鈑金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等 維修費共計3萬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8頁),業 經其提出勝傑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 受有該估價單上所示之工項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8,500元、鈑金費用9,800元、烤 漆費用1萬3,000元等維修費共計3萬1,30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迄至111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 月又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 年1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11月為計 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 為8,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2 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 舊之鈑金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5,039元(即:2,239 元+9,800元+1萬3,000元=2萬5,039元)。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原告右前 方之被告正亦駕駛前揭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路 面邊線外起駛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煞停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之情況 下,原告本得暫停或更緩慢行駛而維持與右前方前揭客車
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與前揭客車發生碰撞,但原告卻仍 執意駕駛系爭客車繼續前行及在上開路口右轉而逐漸縮短 系爭客車與前揭客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 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原告陳稱: 其駕駛系爭客車行駛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前揭客車出現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更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過失 情事。
(三)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 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萬5,039 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萬31元《即:2萬5,039元×(100%- 20%)=2萬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369=3,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137=5,363 第2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3年折舊值 3,384×0.369×(11/12)=1,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4-1,145=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