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5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鍾佩翰
盧家暉
被 告 陳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在原告公司簽訂學員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元,服務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已 於同日為被告啟動系爭契約之會員註冊、基本社交技巧、個 人心靈成長等服務,並建立個人客資系統以利後續排約服務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給付全數合約金額,然被告未依 約給付。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收受被告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然本件非訪問買賣交易,被告亦未接受原告依約計算之 解約費用,而未完成解除契約程序;又縱認已解除或終止契 約,因被告已啟用系爭契約之全數服務,原告即已完成提供 所有服務內容,被告仍應依約給付8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 付,若系爭契約仍有效,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若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16條計給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暱稱「CoCo」之女子,兩人乃 交換LINE互通訊息一段時間後,該名女子以認識被告為由約 被告外出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員林星巴克見面,被 告誤以為僅係單純交朋友,但「CoCo」隨即帶領被告進入原 告公司,並介紹被告認識另名暱稱「Emma」之原告員工,「 Emma」當場向被告推銷系爭契約並宣稱得代向第一融資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以繳款,但未清楚介紹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 因無預期推銷即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當場交付簽收確認表及 一組QR CODE讓被告啟用服務,但被告返家後發現原告未主 動提供系爭契約書面讓被告帶回,乃聯繫「Emma」於翌日至 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契約,才發現解約代價過於嚴苛,並於同 年月19日以LINE向「Emma」提出質疑並及詢問解約費用金額 ,嗣於同年月21日相約在原告公司談論解約金,再於翌日晚 間7時許碰面,原告主管便來洽談並列出服務費及違約金40, 000餘元,被告無法答應,乃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聯繫第一融資公司停止放貸。 ㈡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已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而無效。若系爭契約有效,因系爭 契約係被告在無心理準備下突遭原告員工推銷而簽立,故本 件應屬訪問交易,原告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函知解除系 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故被告已於簽約後7日內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仍要求高額之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且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員工「CoCo」與被告於網路認識後,相約於111年6月18 日下午4時許在員林星巴克見面,「CoCo」隨即帶領被告進 入原告公司,原告另名員工「Emma」和被告商談後,兩造於 111年6月18日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提供兩性諮詢、社交技巧、心靈成長等服務及個人特質分析 ,合約金額為80,00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 月17日止;被告並於當日填寫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 收單、內在特質分析及一組QRCODE讓被告啟用個心靈人成長 及基本社交技巧影片並開通官方LINE帳號,至今仍存在;於 同年月19日以LINE向「Emma」提出質疑並及詢問解約費用金 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解約條件,乃於同年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傳訊息予「Emma」表明解約 之意等情,有系爭契約、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收單 、內在特質分析、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促字卷第9-13頁、本院卷第57-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合約金額80,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契約是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⒉ 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保法之訪問交易?若是,被告是否已解 除契約?⒊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數額為何? 以下分述之。
㈢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
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 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 第2條第7、9款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 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 消保法第11條之1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與原告員工「CoC o」碰面後隨即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另名員工「Emma」在與 被告商談後,即當場提供會員服務暨權益書並向被告解釋條 款內容,以供被告填寫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被告為消費者,對於條款內容並 無磋商空間,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予被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簽約當下原告員工確實有逐項 解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約有半小時之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頁),被告並於系爭契約審閱欄末頁「本人已年滿20 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 文無須另行攜回審閱」簽名確認,並親筆書寫「本人陳怡達 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 告於簽約時已得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契約攜回審 閱期間之權利。又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簽約時,一併在產品 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收單上簽名,並填寫內在特質分析
(見本院促字卷第9-13頁),難認被告是在尚未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之情形下簽約。是以,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 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㈣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消保法中之「訪問交易」: ⒈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消保法第2條第1 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 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 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 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 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 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 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 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 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 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 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 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 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 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 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 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 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 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員工「CoCo」聊天中得知其從事聯誼 之相關工作,詢問「那你是想找客戶還是想找對象呢?」, 並稱「你不要帶我去奇怪的地方喔」、「有種一進門就會跳 出十幾個大漢的感覺」,「CoCo」答以「我是交朋友」、「 我平常辦活動的一個室內活動場地押~~~」、「裡面有吧檯k ttv~蠻像桌游室的」、「我平常休假也都會跟我姊妹來這裡 打屁聊天~~」等語,被告誤信原告員工「CoCo」欲與其交朋 友,而應「CoCo」之邀約至指定之處所即星巴克並隨之前往 原告公司所在地,未見原告或所屬員工告知前往地點即為原 告公司及簽約事宜,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3 頁),足徵被告係抱持認識朋友之心理狀態而與原告公司員 工碰面,本無簽立系爭契約之意,又被告到場後,不久換由 原告另名員工「Emma」與被告談論系爭合約事宜,被告顯無
事前之心理準備;另原告於本院自稱:原本本服務之契約2 年期原價126,000元,原告以優惠價格80,000元向被告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確係以低價向被告推銷服 務或商品;佐以原告並未於簽約當日主動交付系爭合約書, 而係被告返家後反映未收到系爭契約,另於約定時間前往原 告公司索取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 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完整之資訊即於碰面當日完成簽約手續。 原告固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經營型態及活動 訊息,才與原告進行簽約及約定繳費方式云云,但被告既與 「CoCo」碰面當日不知前往地點即原告公司及原告將有推銷 合約之舉動,在無心理預期及準備下,原告員工誘使被告前 往原告公司處所並簽立系爭契約之模式,被告在此情況下前 往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仍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 之訪問交易。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締約前並無充分心理準 備或深思熟慮之機會,是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中之「訪問交易」甚明。
㈤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 受服務時,未依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 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消費者於第 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 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 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屬訪問交易,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次,兩造契約成立時,原告未依消費者依第18條規定將解 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書面提供予被告,被告返家後告 知原告未收到系爭契約,乃約定翌日前往公司索取等情,亦 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係於111年6月19 日取得關於解除契約資訊之書面資料,依同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之起算日應從111年6月20日起算 。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寄發員林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合於同 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故被告發出書面通知時 即同年月23日,系爭契約視為解除(見消保法第19條第4項規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9條給付全數服務費用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20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須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計算式:80,000×20%=16,000)及已 使用之服務項目依全部合約金額計算之費用,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無效,但原告得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商品或服務之價額: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 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可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 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上依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但若其約定對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利者,其 約定無效,並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 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 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 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會員服務 (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會員已報名聯誼活動、參加兩 性講座等,不適用前項(即7日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 定,此包含報名後取消。」,可見本件訪問交易乃不當限制 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上開約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 為無效。另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 ,惟被告於訂約後,已於111年6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原告 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專人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成 本計算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按存續期間之比例(未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用,併依系爭契約第16條 規定向被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乃不當限制及加重被告回復 原狀之負擔,顯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不利,依消保法第1 9條之2第3項規定亦屬無效,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據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
務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消費之商品與服務之給付。 ⒊原告主張已提供一組QRCODE讓被告啟用個人心靈成長及基本 社交技巧影片,並開通官方LINE帳號提供專人服務至今,故 被告已啟用並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即需扣除已使用 之服務項目云云,固據其提出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 收單、內在特質分析為據,然被告除承認已觀覽基本社交技 巧影片1次及收受精準性向分析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據 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內容,均為被告詢問原告如何解 除契約之對話,另原告提出之前開內在特質分析(見本院 促字卷第12頁)之記載內容,僅係被告自行填載之自我特 質資料,概與媒合及兩性之諮詢、外在形象塑造、內在自 信培養、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畫建議、聯誼活動後分析 、協助會員了解優缺點等專人服務或幫助心靈成長等專屬 個人化服務內涵不相符合;又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僅能證明 被告於其上簽名之事實,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實際提供 系爭合約所稱之各項服務,原告復未提出已提供具體服務 ,及被告已實際受領該項產品或已進行所列品項之活動等 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專人服 務」、「兩性諮詢服務」項目之服務費用。
⑵「個人心靈成長」及「基本社交技巧」項目,內容包含影 音商品及個人諮詢輔導,惟被告已掃描原告提供之QRCODE 而得隨時進入雲端瀏覽,已為被告可隨時受領之狀態,且 被告自承已觀賞「基本社交技巧」內之4部影片(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今權限仍存在尚未移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自可隨時閱覽該影音商品,性質上已無法返還該等 利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於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 其價額。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契約項目價格,「個人心靈成 長」及「基本社交技巧」項目各為10,0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償還20,000元之價額,應屬適當。 ⑶「啟用註冊」項目,內容包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媒 合相關諮詢服務、啟動一對一男女速配服務等,原告已為 被告開通官方LINE帳號並交付精準性向分析結果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產品簽收確認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被 告已使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23日共6日之 期間,應就其所使用原告提供之「啟用註冊」服務及課程 項目,按使用日數與合約期間之比例,折算被告應給付之 價金,方屬合理。準此,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契約項目價格 計算,原告就「啟用註冊」項目得請求被告償還82元為適
當(計算式:10,000元×6日/730日(即2年)=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同意啟動各項服務,被告 未解除或終止契約,仍應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 082元之費用(計算式:20,000+82=20,08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又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給付期限,是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8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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