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416號
OLEV,111,員簡,416,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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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進行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初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初心公司)為訴外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茗豪之母陳淑芬所設立,原告為被告初 心公司之股東,陳淑芬以原告將股權移轉至其名下為條件, 承諾每月固定支付原告10萬元,原告同意並將股權移轉,陳 淑芬死亡後,羅茗豪繼承陳淑芬之權利並擔任被告初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後,兩造及羅茗豪為繼續推動多特瑞精油 銷售事業(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乃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月起每月 23日「支付每個月陸萬元整(稅外加)」予原告,另系爭直銷 事業每年分別於2、7、11月,各舉辦買一送一活動,被告法 定代理人羅茗豪曾允諾不受第2條第1項「丙方(即原告)經營 曾碧雲多特瑞帳戶每月捌萬以上終止陸萬協議,願再支付獎



勵金參萬元整支付與丙方」之限制,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 1年3月止均已按期給付,惟自111年4月起即拒絕付款,迄同 年11月止已積欠48萬元未付(計算式:6萬×8月=48萬),原告 乃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與羅茗豪之母親陳淑芬為同性伴侶,10 7年間起陳淑芬每個月均給付原告非固定數額之生活費,約 每月8至10萬元,後陳淑芬因癌症住院、於109年2月間過世 ,原告遂向羅茗豪稱:陳淑芬前承諾給付原告10萬元,及欲 與羅茗豪一同經營初心公司等語,羅茗豪知悉原告之弟弟申 設之帳戶借與訴外人房士恭申請直銷收入專用帳戶使用,擔 憂房士恭之帳戶遭原告及其弟弟擅用,方妥協簽訂系爭同意 書,並依約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付至111年3月止,嗣因原 告在外詆毀陳淑芬名譽,且原告已於111年3月前多次領取系 爭直銷事業每月8萬元之獎勵金,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 約定,系爭同意書已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 ):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及羅茗豪三方為推動系爭直銷事業,於109年3月12日簽 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條第1項「獎勵特別約定甲乙方(甲 方即被告初心公司、乙方即羅茗豪)同意丙方(即原告)經營 曾碧雲多特瑞帳戶每月捌萬以上終止陸萬協議,願再支付獎 勵金參萬元整支付與丙方」之意思為終止第1條第1項「同意 支付方式每個月陸萬元整(稅外加)」,被告應給付3萬元。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下線會員,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曾碧雲 之帳戶,領取系爭直銷事業之銷售獎勵金。
⒊系爭直銷事業每年分別於2、7、11月,各舉辦買一送一活動 。
⒋原告於109年8月20日領取獎勵金88,596元,109年12月21日領 取獎勵金8萬485元,110年3月22日領取獎勵金8萬8,590元, 110年8月20日領取獎勵金9萬0,762元,110年12月20日領取 獎勵金9萬8,905元,於111年3月21日領取獎勵金9萬3,496元 。
⒌被告自109 年3 月起至111 年3 月止之每月23日前,均已按 期給付6 萬元,惟111 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 ⒍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2月止,均未領取超過8萬元之獎勵金。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同意書是否於原告借名曾碧雲之帳戶領取8萬元款項之當



月起即行終止?如有,何時終止?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8個月, 合計48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 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探求,藉 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並從契約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得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查兩造及羅茗豪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明 定「同意支付方式每個月陸萬元整(稅外加)」等語,且被 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前均按月給付6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是認,且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3頁), 復經證人賴吉彬即兩造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220-2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6萬元予原告,即非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借用曾碧雲之帳戶領取系爭直銷事業之銷售獎 勵金曾數次達8萬元,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 同意書已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明定「第二條 :獎勵特別約定甲乙方(甲方即被告初心公司、乙方即羅茗 豪)同意丙方(即原告)經營曾碧雲多特瑞帳戶每月捌萬以上 終止陸萬協議,願再支付獎勵金參萬元整支付予丙方」等約 定,係契約雙方就符合上開之主條件時,所為之特別獎勵約 定,再參諸同條第2至4項「甲乙方當月升格至藍鑽身份時終 止參萬元獎勵金協議」、「甲乙方當月升格至藍鑽身份願再 支付獎勵金壹拾伍萬元整支付予丙方」、「甲乙方當月升格 至鑽石總裁身份願再支付獎勵金參拾萬元整支付予丙方」, 可知當甲乙方當月升格至藍鑽或鑽石總裁身份時,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更高額之獎勵金,足徵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於 被告初心公司及羅茗豪經營系爭直銷事業之業績提升時之特 別獎勵方案,原告得同時享有經營系爭直銷事業之成果,而 得獲取更多之獎勵金;再觀第2條第5項約定「獎勵金以當月 聘階升格基準計算」,更可知獎勵金係採按月結算,不影響 次月之履行條件;再被告於本院自承:獎勵金每月結算1次 ,原告領取獎勵金達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216-217頁),益證當系爭直銷事業之業績或 獎勵金達到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8萬以上目標時(下稱系爭條 件),僅為獎勵金給付數額之差異,並無使系爭同意書終止 意思,第2條第1項固有「終止陸萬協議」之文字,仍不應徒 拘泥該條「終止」字面而任意推解,反失其真意。從而,被 告辯稱該條為終止同意書之意思,乃斷章取義之解釋,並非 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擔憂房士恭之帳戶遭原告擅用,方妥協簽訂系爭 同意書等語,僅為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且被告簽訂系 爭同意書後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每月23日前,仍按 期給付6萬元予原告,顯然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又原告 是否詆毀陳淑芬乙情,僅為原告是否另涉有妨害名譽之民刑 事責任問題,均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成立及效力。從而,無 論原告借名曾碧雲之帳戶是否於系爭同意書履行期間內領取 8萬元款項,均不生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果,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㈤再者,兩造就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系爭條件成就時,均不 爭執該條真意為:被告不須依第1條給付原告6萬元,而須應 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 同意書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 金額,應視系爭條件是否已成就而定。經查,原告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領取超過8萬元之獎勵金,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5-25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於系爭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即有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履行之義務,否則應就系爭條件成就之權利消滅或排 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聽聞美商多特瑞公司帳戶 經理告知,卻未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原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所辯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11年3月前曾 數次領取系爭直銷事業每月逾8萬元之獎勵金,因非本件兩 造爭執之範圍,而無審認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 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 ,每月6萬元共8個月,合計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 日起即111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 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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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