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翁政德
被 告 陳惠貞(即黃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彬(即黃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
園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
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原告起訴後,原被訴之黃金鑾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彥彬及陳惠珍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黃金鑾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內容 並非具體明確(見桃簡字卷第3頁),嗣經變更如下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所據者,係基 於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審理期間,自訴外人 即該案被告石美玉取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取得彰化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60地號土地、 系爭160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0
分之1、15分之3,惟前案判決命石美玉應補償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金鑾新臺幣(下同)70元(下稱系爭補償),復於辦理 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作為系爭補償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依 前案判決所示內容補償黃金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又黃金鑾於111年8月18日死亡, 系爭抵押權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且 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黃金鑾所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其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否認原告已提出系爭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前段、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 案判決訴訟繫屬時自訴外人石美玉取得系爭1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取得 分割後之系爭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0分之1)及系爭 16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3),而前案判決命 石美玉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鑾為系爭補償,復於辦理 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 補償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81頁、卷二第87-91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案判決全卷查明無誤,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前 揭事實已堪認定。準此,原告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但 於訴訟繫屬中已自訴外人石美玉受讓系爭16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上揭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原告。(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向黃金鑾交付系爭 補償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
已給付系爭補償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以 掛號郵件方式將系爭補償寄送交予黃金鑾乙節,雖提出郵 件回執及掛號郵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 惟上開文書資料並未記載原告所寄送之郵件內容為何,僅 能證明原告曾向黃金鑾寄送信件之事實,尚難據此逕為推 斷黃金鑾確有收受系爭補償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循 相同模式將補償金寄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辦畢抵 押權登記塗銷,足見原告確有寄送系爭補償予黃金鑾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無論原告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給付補償乙事是否屬實,此部分與其有無交付系爭補償 予黃金鑾乙情,彼此間係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無從據此 當然推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其經法院提 存所告以本件無法辦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惟原告既未提出其先前提存聲請遭法院提存所駁回之證明 文件,且觀以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關於提存之規定,並 未就辦理提存之最低金額加以限制,是其上開主張亦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 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補償予黃金鑾,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 鑾為系爭補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自無法 認定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翁政德(登記次序006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金鑾。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7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翁政德(登記次序006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金鑾。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7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0。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3。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