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177號
OLEV,110,員簡,177,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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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陸黃花
陸美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慧琴
被 告 陸世宗

陸慧娥
秀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慧姿
被 告 陸世平

陸寶珠
陸富美
王陸阿富
陸永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沛珊
被 告 陸子瓔
游志成
素芬

游佳紜

施杰男
施秉男

魏香
魏忠義

魏嬌珠
魏進豐

魏春
魏麗蓉
魏昌
魏淑華
華美


陳毓寧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曹國銘
曹秀鈴

曹峻峰
曹秀鳳

曹秀杏
許鐵第
慶昇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謝邦育
被 告 陳耀群
張永芳
張忠學
黃蕭秀
曹永祿
林助信律師陳威光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劉張時之遺產管理人

陳椿杰
王寶雲

周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晉
被 告 游月英
陳玉印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 ○0號0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宜蓉
被 告 邱文昌
黃憲章
張弘政
張陳麗音
張民政

張博文
游阿梅
施嘉宏
張晉騏原名張國倉


蕭丞一
施麗蘭
王靖雅原名王來治


張福新
曹輝伯
慶森
陳銘仁
陳銘寬
陳椿東
陳春樺
陳春吉
江金炳

江金標

江美嫻
昆煌
蔡聖陽

石盟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坤弘
被 告 詹百嬌
張式雄
張式湧
張式男
張式甫
張智豪
蕭淑
江峻
劉石城
許益銘
陳東輝
陳建志
魏豐盛

蘇毅祐
黎新霞
劉素
林吉枝
曾威誠
𡍼菁菁
賴昌林

陳毅光
張惠玲
蕭凱豪
張巍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恭
被 告 許世昌
許世奇
許世忠
曹靜惠(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曹偉修(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曹峰偉(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曹靜怡(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施宥汝

金珠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告知人 吳陳信愛即西面之繼承人


吳伯宏西面之繼承人

伯仁即西面之繼承人


吳慕真即西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行「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第十頁第三行「94年5月1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74年7月5日死亡」;第十二頁第七行「94年5月1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74年7月5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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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