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員簡字第177號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陸黃花 陸美臻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慧琴 被 告 陸世宗 陸慧娥 陸秀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慧姿 被 告 陸世平 陸寶珠 陸富美 王陸阿富 陸永峯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沛珊 被 告 陸子瓔 游志成 游素芬 游佳紜 施杰男 施秉男 魏香 魏忠義 魏嬌珠 魏進豐 魏春子 魏麗蓉 魏昌成 魏淑華 高華美 陳毓寧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曹國銘 曹秀鈴 曹峻峰 曹秀鳳 曹秀杏 許鐵第 黃慶昇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謝邦育 被 告 陳耀群 張永芳 張忠學 黃蕭秀娥 曹永祿 林助信律師即陳威光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劉張時之遺產管理人 陳椿杰 張王寶雲 周秋泰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晉傑 被 告 游月英 汪陳玉印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 ○0號0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宜蓉 被 告 邱文昌 黃憲章 張弘政 張陳麗音 張民政 張博文 張游阿梅 施嘉宏 張晉騏原名張國倉 蕭丞一 施麗蘭 王靖雅原名王來治 張福新 曹輝伯 陳慶森 陳銘仁 陳銘寬 陳椿東 陳春樺 陳春吉 江金炳 江金標 江美嫻 陳昆煌 蔡聖陽 石盟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坤弘 被 告 詹百嬌 張式雄 張式湧 張式男 張式甫 張智豪 蕭淑華 江峻彰 劉石城 許益銘 陳東輝 陳建志 魏豐盛 蘇毅祐 黎新霞 劉素碧 林吉枝 曾威誠 𡍼菁菁 賴昌林 陳毅光 張惠玲 蕭凱豪 張巍獻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恭 被 告 許世昌 許世奇 許世忠 曹靜惠(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曹偉修(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曹峰偉(即曹灯坤之繼承人) 曹靜怡(即曹灯坤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施宥汝 潘金珠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告知人 吳陳信愛即吳西面之繼承人 吳伯宏即吳西面之繼承人 吳伯仁即吳西面之繼承人 吳慕真即吳西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行「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第十頁第三行「94年5月1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74年7月5日死亡」;第十二頁第七行「94年5月1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74年7月5日死亡」。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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