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7號
聲請覆審人 徐誌鴻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決定(111年刑補字第
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徐誌鴻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1年7月21日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於92年3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信判字第8 9號判決無罪釋放,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法仁判 字第068號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伊遭不當羈押2 42日,爰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二、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以其於上開案件受羈押242日為由, 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 重大過失,依刑事補償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原名稱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而以97年 賠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 年8月26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00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起 2年內向原確定機關聲請重審,顯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此 無涉實體上審認,毋庸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因而駁回 其請求。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 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 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期
間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 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並 未表明係對上開97年賠字第2號、97年度台覆字第200號決定 聲請重審,原決定機關逕認其為重審聲請,已有可議。且原 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所定之2年期間,而予駁回,程序上亦有未合。聲請覆審 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