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2年度,24號
TPCM,112,台覆,2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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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4號
聲請覆審人 朱杰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決定(111年度刑補議字第2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朱杰倫(原名 段德松)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 ,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實際應為108 年7月9日至同年9月4日)。惟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 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金等語。二、原決定則以: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到現場後,有 人將整袋刀子丟在地上,伊有拿刀去追砍,但沒砍到人等語 ;同案被告陳懷焰於警詢時陳稱:伊見到聲請人自隨身包包 拿出刀械分予「阿龍」及他人,並持刀衝上去砍人等語;及 被害人梁文成指訴遭人持刀追砍,四肢、腰部受有多處開放 性傷口、右側氣血胸;且聲請人為越南籍,另有在場之「阿 龍」等人未到案等情相互勾稽,足使檢察官於當時認定聲請 人確持刀械至現場發放並持刀追砍被害人,並有逃亡、串證 之虞而聲請新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是聲請人係因其自身於 客觀上之行為而遭受羈押,屬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為 無理由。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 明之。刑事補償法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 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 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



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 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受理補 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時 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 影響其權益至鉅。故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即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以 昭慎重。
 ㈡原決定僅以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懷焰所供情節、被害人梁文 成指訴內容及聲請人為越南籍、「阿龍」未到案,致檢察官 認聲請人涉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聲請新北地院羈押聲請人獲准,即依刑事補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就聲請人有 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未以 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意旨,自屬可議。本庭前次撤銷意旨已予指明,原決定仍 疏未審認。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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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