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蔡素珠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NA0000000 3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6% 02 CNA0000000 3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