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21號
NTEV,112,投簡,1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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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建美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前某時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用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 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6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 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3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1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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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