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7號
NTEV,112,埔簡,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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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號
原 告 石朝
被 告 石朝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參與南投縣政府因辦理「文正 巷投66道路涵洞積砂池施工案」會勘時,因故與同時參與會 勘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朝原告之左臉 頰揮打1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牙齒斷裂重新裝設 贗牙),且上開傷害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用其右手掌拍打原告臉頰1下,屬於被告出 於保護自身身體安全之防衛舉措,要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傷 害之故意或過失;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僅於原告 左臉頰上劃記並記載疼痛,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臉部鈍挫傷,但僅依原告主訴疼痛、 頭暈等症狀即認定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腦震盪,無其餘佐 證,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此傷害,實有疑義;原告請求之7萬 元醫療費用,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被告否認;又本件 刑事判決未提及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原告訴請賠償 因牙齒斷裂而重新裝設贗牙之費用,亦無理由;原告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甚或趨近於零 ,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雖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是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 告之事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核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使其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足證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元等語,雖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然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醫療 費用之支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 證明之,且經本院曉諭其提出,陳稱並不用向醫院申請單據 等語,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始為允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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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