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4號
NTEV,112,埔簡,24,202304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99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4,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使用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另 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復依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4,991元 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可憑 (本院卷第17、51-63頁)。又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