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73號
NTEV,111,投簡,57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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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鄭皓勻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林秀銀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吳林桃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甘微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泊欗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燕締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子茜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駿佑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新紅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叔敏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簡素娥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簡君翰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簡士胤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陳阿桃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新啓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新豊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徽玲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陳月櫻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志軒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秀旻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秀鳳即林張宙之繼承人

林岳林

林慶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憶如
被 告 簡嘉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銀吳林桃、林甘微、林泊欗、林駿佑、林燕締、林子茜林新紅林叔敏簡素娥簡君翰、簡士胤、林陳阿桃林新啓、林新豊林徽玲、陳月櫻林志軒林秀旻、林秀鳳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宙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0.6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4⑷,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⑶,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銀吳林桃、林甘微、林泊欗、林駿佑、林燕締、林子茜林新紅林叔敏簡素娥簡君翰、簡士胤、林陳阿桃林新啓、林新豊林徽玲、陳月櫻林志軒林秀旻、林秀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74⑵,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嘉儀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⑴,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岳林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174,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慶福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秀銀吳林桃、林甘微、林泊欗、林駿佑、林燕締、 林子茜林新紅林叔敏簡素娥簡君翰、簡士胤、林陳 阿桃、林新啓、林新豊林徽玲、陳月櫻林志軒林秀旻 、林秀鳳(下稱林秀銀等20人)、林慶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0.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惟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緊鄰同段177 、176、17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慶福林岳林簡嘉儀之父即 訴外人簡宏明(已歿)所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4⑷,面積53.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⑶,面積 5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銀等20人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74⑵,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簡嘉儀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⑴,面積17.8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岳林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面 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慶福單獨取得;復原 共有人林張宙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秀 銀等20人尚未就林張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岳林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簡嘉儀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秀銀等20人、林慶福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張宙已於97年4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秀銀等20人尚未就林張宙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林張宙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2月11日投院明家字第1110000169號書函、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123頁、第211頁、第319頁、第335頁至第345頁),從 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秀銀等20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張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圍繞同段177、176、175、178、180地號 土地,目前177、176、17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市○ ○路000巷00號建物(3棟建物共用29號門牌,現分別由被 告林慶福林岳林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 1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6頁至 第470頁),上開177、176、175、178、180地號土地分別 為被告林慶福林岳林簡宏明、被告林駿佑、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484頁至第486頁),而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慶福林岳林、原告所分得 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4、174⑴、174⑷之土地恰好位於 其等土地前,被告簡嘉儀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 4⑵之土地恰好位於原為其父親簡宏明所有之土地前,被告 林秀銀等20人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4⑶之土地恰 好位於被告林駿佑所有之土地前,可合併利用,且分割為 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參以被告林岳林簡嘉儀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能增加 經濟利益之多寡、利用之方便性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張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秀銀等20人就 林張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74⑷,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⑶,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秀銀等20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 174⑵,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嘉儀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174⑴,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岳林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74,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慶福單獨取得,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 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被告林秀銀等20人係繼承被繼承人林張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 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 林秀銀吳林桃、林甘微、林泊欗、林駿佑、林燕締、林子茜林新紅林叔敏簡素娥簡君翰、簡士胤、林陳阿桃林新啓、林新豊林徽玲、陳月櫻林志軒林秀旻、林秀鳳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林張宙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3分之1 3 林岳林 9分之1 9分之1 4 林慶福 9分之1 9分之1 5 簡嘉儀 9分之1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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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