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33號
NTEV,111,投簡,533,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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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羅世宏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SHU CHEN L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前項 建物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自111年12月15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建物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張元榮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張元榮同 意原告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 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距被告僅支 付租金至111年1月31日止,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存 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以 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先租金33,600元(111年2 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計算式:4.8個月×每月租金12,000 元=57,600元),經以押金24,000元抵償後,尚欠租金33,60



0元。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111年12月15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建物遷讓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自111年1月31日屆滿後,被 告繼續租屋,而未另立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視為不定期租賃,另不定期租賃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是原告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而本件 訴狀係於112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發 生送達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自送達翌日起兩造已無租賃 關係,是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11年2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本件租金 應自111年2月1日計算至租約終止之112年1月15日,然原告 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合計為4.8個月之租金 ,係原告本於處分權而為之決定。又原告稱尚有押租金24,0 00元可扣抵2個月租金,經扣抵後尚欠租金33,600元(計算 式:4.8個月×12,000元-24,000元=33,6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12 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 ,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2,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3,600元,暨自11 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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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