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張淵舜
張淵智
張啓紳即張原華
彭菊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淵舜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08,11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3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張維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張淵舜因積欠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慶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被告彭菊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 告張淵舜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張淵 舜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彭菊梅,自屬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又單純免除扶養不能作為有償行為之依據,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彭菊梅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遺產分割雖有處分遺產之外觀,然與人格法 益關連性甚高,於分割時拒絕分配遺產,屬繼承人本於其身 分地位所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張淵舜對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被告張淵 舜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非係被告張淵舜之無償行 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被告彭菊梅目前已74歲,為受扶養 權利人,而被告張淵舜沒有收入,其他有收入的兄弟都會扶 養被告彭菊梅,依照被告張淵舜所負之扶養義務,只能以協 議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作為扶養義務之對價關係,免除 被告張淵舜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淵舜前申請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208,11 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193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張維慶於110年11 月1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彭菊梅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 閱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列印時 間均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淵舜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110年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僅有一部年份為1993年之車輛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張淵舜為遺產分割協議 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彭菊梅 係38年3月出生,有被告彭菊梅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已達需由子女扶養之年齡,顯見被告 彭菊梅自應由其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而被告張淵舜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查無所得,名下僅車輛1部,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張淵舜並無可能分擔被告彭菊梅生活所需之 費用,則被告抗辯上開應由被告張淵舜負擔部分之費用係 由被告張淵智、張啓紳即張原華所支出,應屬可採,則被 告間協議被告張淵舜應負擔被告彭菊梅之扶養義務,由被 告彭菊梅就張維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其餘 被告則不就張維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此等 行為,難認是單純的無償行為,故被告抗辯被告間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非全然無 據。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認是有 償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彭菊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彭菊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