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52號
NTEV,111,埔簡,152,202304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敬潭
被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中某日,見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 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白鐵水塔2座(下合稱系爭水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鋸子1支、 駕駛小挖土機前往該土地,先行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 之水管,再以鋸子鋸砍系爭水塔前之原告所有梧桐樹2棵 ,並以小挖土機將樹木扳倒,再以小挖土機吊運方式竊取 系爭水塔,搬回住處附近國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放置,供己使用。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雖警方已發還系爭水 塔,惟系爭水塔已有破損,請求安裝水塔2座定位,並連 接新購水管等回復水塔功能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 1,300元(含白鐵水塔2座費用3萬4,600元、水管購置費用 2萬700元、安裝配管配電費用2萬元、施作配管工資3萬5, 000元、安裝水塔定位及連接水管、配管費用1萬6,000元 、五金材料費用1萬3,000元、載運費用1萬2,000元);梧 桐樹2棵價值2萬元,開挖土地將2棵梧桐樹固定植入土地 費用1萬5,000元,雜項物件及運載梧桐樹運費為2萬元, 是回復梧桐樹種植共5萬5,000元;因需在原告所有山坡地 土地施作回復水塔功能、植入梧桐樹工程,須大型貨車及



機具載運及施工,且現有原告土地聯絡道路,遭被告破壞 或設置路障,車輛有通行困難,路寬亦不足通行大型貨車 、機具,因此需修整聯絡道路,此亦是被告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損害,而挖土機每天作業費用7,000元,須6個工作天 完成,挖土機施工費用為4萬2,000元,及需工人1名於6天 為除草、雜務工作,費用為1萬5,000元,故請求聯外道路 修整費用5萬7,000元;因原告所有土地及聯外道路均屬山 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如施作上開 工程,必須向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始得施工,須花費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8,000元 ;被告於110年9月某日竊取系爭水塔,至同年10月31日遭 警方查獲扣押,方同意返還,惟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第1次 開庭後,始將系爭水塔放置原告土地,並因刑事案件偵辦 ,須勘驗查看原告土地上水塔、水管、梧桐樹遭破壞情形 ,致原告多月無法將系爭水塔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未回復 損害原狀,造成原告在所有土地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因 缺乏適度灌溉及用水處理事務而減少收成,估計損失金額 達10至20萬元,原告僅請求減少收成損害2萬8,700元。     
(三)被告是隔了1年左右,才將系爭水塔放置原告土地,原告 再自行尋找放置系爭水塔地點找到系爭水塔而取回,不排 除該期間被告故意人為破壞或搬運時損壞系爭水塔,且原 告取回系爭水塔時,系爭水塔外觀確已有凹痕、裂縫,亦 已影響儲水功能,被告自應賠償2座全新白鐵水塔,且遭 被告鋸斷之水管殘缺不全,無法達自水塔內儲存之水輸送 至原告取水處所,顯已喪失水管應有功能狀態,自應購置 全新水管,是全新水塔2座、新購水管及相關雇工施工所 須費用,均屬回復所受損害水塔應有狀態之費用,而原告 於刑案偵查中稱修復水塔、水管花費5、6,000元,乃查獲 被告犯罪時,原告預估之修復費用。  
(四)依刑事案件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告所提 照片,均可證明被告毀損之樹確為梧桐樹,原告雖於刑事 案件第二審陳稱受損2棵樹木價值很低,惟此僅是原告自 行評估金額,且並未包含施工移植樹木、載運樹木運費等 工程價金在內;原告雖無法提出減少收成損害之具體明確 證據資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亦得依職 權核定,亦得援用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等規定,以被告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減少 收成損害。 




(五)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均狡辯其無毀損梧桐樹、水管 ,及系爭水塔無損害,故被告根本不可能為原告全部損害 之充足回復原狀,況梧桐樹、水管已毀損殆盡,如何修補 回復原狀亦有可疑,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3項請求金錢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涉及之竊盜與毀損案件,刑事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確 定,依上開判決書可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犯罪行 為,僅被告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管,並以鋸子 鋸砍位於系爭水塔前之樹木2棵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水 塔,且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亦自承受損之樹木2棵 價值很低,則原告因被告之犯行所生之損害,僅有連接系 爭水塔間之水管,2棵價值很低之樹木及遭竊取之系爭水 塔,原告主張土地聯外道路之毀損、系爭水塔之凹痕、裂 縫、種植農作物受損,均與本件無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
(二)被告鋸除之2棵樹木為無價值之雜木,並非原告指稱之梧 桐樹,且遍查刑事卷宗,均查無遭毀損樹木之樹種、樹齡 及樹徑等資料,亦無鑑定報告,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鋸斷之 樹木為梧桐樹,而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未記載梧桐樹之樹 齡、直徑,顯然無法判斷應開挖之範圍,且出具報價單之 全曜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移植樹木,則該報價單 之內容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有系爭水塔係因遭被告竊取而損失,而系爭水塔於 110年10月31日遭警查獲時,被告已自系爭水塔裝設水管 ,連接到自己之水池洗手台使用中,顯然查獲時系爭水 塔均屬堪用且無毀損之狀態,而系爭水塔業於查獲當日即 110年10月31日由原告具領取回,交還時系爭水塔不論外 觀或功能上,與被告取走前並無二致,均無任何受損之情 形,僅系爭水塔間連接之水管尚未連通,原告既已將遭竊 之系爭水塔取回,則其因系爭水塔遭竊所受損害,顯然已 回復原狀,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之陳述,係解釋鋸掉水塔上的小水管,係為防止水塔刮 傷,從未坦承系爭水塔有遭樹木刮傷之情形;原告於110 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水塔後至111年5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均未曾主張系爭水塔有破損,則縱使系爭水



塔確有破損,亦與被告無關,況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10年 ,早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由外觀 上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竊取並返還之水塔,且遭破損 之水塔僅1座。
(四)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水塔之損害,因系爭水塔回復 原狀並無困難,被告僅需將系爭水塔回復成被告取走前之 狀態,即將系爭水塔間之水管接回成為連通之狀態即可, 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擬將系爭水塔回復原狀,均為原告所 拒絕,則系爭水塔無法回復原狀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 承擔,實則,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自承:「我 為了修復水塔及水管,又花了5、6,000元」,則原告因被 告竊取系爭水塔所受損害,已因取回系爭水塔而填補,至 於遭被告鋸斷之水管所受損害,僅有修復費用5、6,000元 ,則縱使原告得因系爭水塔遭竊,以及連接之水管遭被告 鋸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被告填補之損害額, 亦僅有5、6,000元,況系爭水塔係緊鄰擺放於原告之土地 上,系爭水塔間連接管路甚短,使用超過10年以上,亦已 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管之口徑為何 ,即請求被告賠償90公尺長之1吋半全新水管,並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座全新白鐵水塔及安裝定位,並 連接新購水管等回復水塔功能費用共計15萬1,300元,顯 然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 縮至水塔及水管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五)聯外道路整修費用、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部分,均與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關,且原告所有土地內道路之損壞 及設置之路障,與被告無關,原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已將 系爭水塔及水管均修復完畢,卻於本件主張需支付大筆費 用以修復水塔及供水管路,其請求亦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 圍,並無理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減 少收成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失為何,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所請求賠償之數額係如何計算,本件亦無公平 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營業秘密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中某日,駕駛小挖土機前往南投 縣○○鎮○○段0地號土地,先以鋸子破壞系爭水塔之水管, 再以鋸子鋸砍系爭水塔前之原告所有樹木2棵,再以小挖 土機吊運方式竊取系爭水塔,搬回住處附近國有之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放置,供己使用,原告於同年10月13



日發現失竊及尋獲系爭水塔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安裝水塔2座定位,並連接新購水管等回復水塔功能費用15 萬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全新之水塔2座、1吋半給水管90米, 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前往竊取時,系爭水塔依 照經驗法則應為正常使用之狀態,而被告竊取時間係110 年9月中,一直到警察機關發還系爭水塔之110年10月31日 ,亦超過1個月之時間,佐以被告是在本件訴訟第1次開庭 後始將系爭水塔置放原告土地上,系爭水塔之狀態已難認 與被告竊取時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新水塔, 應屬有據,惟應以折舊後之數額始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但因不鏽鋼水塔之耐用年數並無法規可依循,故本院僅 得依原告所陳述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5年而認定不鏽鋼水 塔之耐用年數至少為5年之情狀,認於折舊後水塔1座之價 額應為1萬2,000元;五金另料部分亦同須折舊,價額為8, 000元;又關於1吋半給水管90米費用及配管工資部分,被 告抗辯其僅係鋸斷系爭水塔間之水管,而非給水管,而於 查獲時系爭水塔還遺留1根尺寸不合未裝的水管與失竊地



點被鋸斷的水管切痕比對均吻合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然此水管究為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 管抑或是給水管,仍屬有疑,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90米之 1吋半水管費用及配管工資,均屬無據;復關於馬達含安 裝配管配電2萬元部分,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馬達 亦遭損壞,然並無證據得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其餘定位、運費等費用,均屬原告上開損害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 :24,000+16,000+8,000+12,000=60,000)。 ⒉回復梧桐樹種植5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水塔時,鋸砍系爭水塔前之原告所 有梧桐樹2棵,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照片2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但不甚清晰,且原告亦 陳述被告將樹鋸掉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 亦無實木可供鑑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鋸 砍之樹木為梧桐樹,但原告確實受有樹木2棵之損害,加 計植入土地費用,本院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⒊聯外道路修整費用5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水塔之過程亦破壞聯外道路,並提 出估價單1紙、彩色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 3頁至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開彩色照片 ,實難認原告已就聯外道路係遭被告損壞一節盡其舉證之 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聯外道路修整費用,即屬無據。  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樹木移植回填、開挖定植,業經本院 認定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屬山坡地範圍,如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等,需依規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2日府 農管字第112003976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而將樹木回填,必須開挖土地,有挖填之 行為,需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始得為之,故此部分亦屬 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減少收成損害2萬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水塔,致原告受有所種植農作物 收成減少之損害,惟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損害額之具體明 確證據資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之數 額,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水塔確實是作為灌溉使用, 自可認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將因無水可灌溉而無法收成致受 損害,本院參酌我國110年度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為154 萬9,168元,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為2.80人,據此計算主力



農家就業人口平均所得為每年55萬3,274元(計算式:1,5 49,168÷2.80=553,274),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應 屬相當,而被告是110年9月中實施竊盜行為,迄110年10 月31日原告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以1個月計算金額已為4 萬6,1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700元,應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6,700元(計算 式:60,000+20,000+8,000+28,700=116,7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