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1年度,143號
NTEV,111,埔小,143,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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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穎生
被 告 林○陽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以110年度豐小字第137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被告林○陽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陽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 5年12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告林○陽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其法定代理人林○弘為被告林○陽之父,若於判決書上記 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林○陽身 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 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林○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追 加林○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弘應給付原告4,0 00元。㈡被告林○陽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元。核其所 為追加及變更,與起訴之主張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應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 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 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弘林○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弘於111年10月7日晚上8點,從臺中東區 福仁街175巷3號搭車北上到桃園,未付車資4,000元,原告 因而受有4,000元之損害。而同車乘客被告林○陽於同日下車 撿了顆石頭上車,在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內隔熱紙亂畫,造成隔熱紙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五、被告林○弘林○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叫車畫面截圖、簡訊對話 記錄、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林○弘林○陽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林○ 弘、林○陽不法侵害行為,分別受有上開損失,業如前述, 被告林○弘林○陽所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陽對原告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林○弘為其 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監督之責,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林○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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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