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1年度,115號
NTEV,111,埔小,115,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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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姿如

被 告 劉育安
劉裕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執行中)
王翠琳

顏○里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如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賢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233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被告顏○里、楊○如顏○慶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里(真實姓名詳卷)係民國94年3月生,其涉詐 欺之少年保護事件,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楊○如顏○慶、楊○賢(真實姓名均詳卷),則分別為上揭少年保 護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 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乙○○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93年8月生 ),惟於訴訟繫屬中,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



成年,且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乙○○已為成年人 ,無需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未經兩造聲明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珅(通緝中)出資夥同訴外人少年蕭 ○彥、被告乙○○,由被告乙○○仲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為代價向被告顏○里收購金融帳戶,被告顏○里於110年4月9 日2時7分許,將被告楊○如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提款卡交予蕭○彥。嗣原告於110年4月11日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依指示轉帳49,987 元、17,123元、20,123元,共計87,233元至上開楊○如之帳 戶內,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損失。又乙○○、顏○里行為 時均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丙○○、甲○○、楊○如顏○慶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辯稱:乙○○已成年,請他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顏○里辯稱: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我只是交付卡片,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如辯稱: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要賠也是主嫌李明珅 ,我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慶辯稱:請求金額有待商議,我們也是被害人,是弱 勢家庭等語。
 ㈤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引用本院少 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35號宣示筆錄與其卷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未據被告丙○○、顏○里 、楊○如顏○慶爭執,而被告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復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乙○○向顏○里收購上開帳戶,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詐 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7,233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乙○○ 、顏○里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 其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乙○○、顏○里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 顏○里是否實際上朋分得若干款項無涉,縱認被告顏○里所辯 未拿到款項等語屬實,亦無礙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顏○里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顏 ○里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 而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如顏○慶 為被告顏○里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顏○里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 定。
㈤至被告顏○里、楊○如均辯稱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等語,被告 顏○慶抗辯請求全部金額有待商議,我們是弱勢家庭等語, 核均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乙○○、顏○里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 求其等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丙○○ 、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甲○○,而被告乙○○部分,則於111 年5月10日已送達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楊○ 如、顏○慶均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而被告顏○里部分, 則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如、顏○慶,然其等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分 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自111年5月 11日起、被告甲○○自111年5月12日起、被告顏○里、楊○如顏○慶自111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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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