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被 告 黃洪英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檳榔樹(面積1,336平方公尺)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到期部分 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36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民事 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1,3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9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追 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被告雖稱係由訴外人即配偶黃阿 輝處繼承無償使用權,然黃阿輝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或所使用權人,且系爭土地自訴外人即原告公公石文進 為耕作權人至原告最終取得所有權之歷程,期間黃阿輝或被 告均無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或使用權之權源或登記,被告 自無從繼承之。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被告仍置之 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其配偶黃阿輝具布農族原住民身份,系爭土地為黃阿 輝於66年間,以4萬元由原告公公石文進處讓渡而來,此有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 使用人: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 類別: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 可稽,可證黃阿輝於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 益之權,此為63年10月9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 月3日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所載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合 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二)就該土地訂有契約 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與前揭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另上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96年5月3日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亦載:「原住民 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四)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 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此部分與前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檔 存土地標示詳細資訊相符,足認被告配偶黃阿輝對於系爭土 地已取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
㈢又被告配偶黃阿輝後於89年12月5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47 、1148條規定,繼承上開讓渡,則依實體從舊原則析之,被 告夫黃阿輝應已取得山地保留地特有之法定無償使用權,依 前揭說明,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阿輝上開特有之法定無償 使用權,對於系爭保留地,具合法占用權源。
㈣被告以前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具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簿(舊簿)、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里○○○○○○○ 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1、23、 25、119至125、129、13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關資料」、「系爭土地 於84年間清查之土地標示詳細資料」,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111年8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8758號函及南投縣○○○○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3至260、285至367頁)。而被告就前揭資料及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時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 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張原 告公公石文進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以4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 告配偶黃阿輝,然依前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8月12日仁 鄉土農字第1110018758號函文,其中說明欄第2點為:「旨 揭土地查本所山胞保留地地籍清冊原登記為中正國校與同段 780地號(原登記為石文進)土地交換」,在據隨函檢附當 時南投縣○○○○○○鄉○○○○○○○0○○○○○段000地號地據查於69年間 與中正國小交換使用780號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其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乃至77年8月19日函准石文進之配偶石孫素妹辦
理耕作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53、211至213頁)。顯見 於66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69年間始與同段 780地號土地所有人石文進交換土地,則66年間石文進是否 具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即已有可疑。再者石文進如何與 被告配偶黃阿輝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除以書狀表示66 年間石文進與黃阿輝以4萬元之代價讓渡外,並未提出任何 讓渡協議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㈢又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 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 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 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 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 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 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 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 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 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所述讓渡協議屬實,惟依63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 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 ,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 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原住民保留地不得 為任何買賣或出租行為。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依當 時相關山地保留地之規定,應不得為任何買賣或出租等行為 ,則倘被告配偶黃阿輝確實向原告之公公石文進 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該等買賣行為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從而黃阿 輝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被告自無從自黃阿輝繼受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被告雖辯稱前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意旨,其配偶 黃阿輝對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使用權,而被告於黃阿輝過世後 繼承其無償使用權等語。惟原住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者, 係以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為標的,本件系爭土地已於56年 8月2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由石孫素妹於77年10月14日登記 取得耕作權,82年由石建成及黃石金欲各繼承取得2分之1, 83年再由黃石金玉將持有2分之1贈與石建成,石建成取得耕 作權全部,89年石建成於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石建成死亡後由繼承人石陳淑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及前揭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53頁 ),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且已由原告 配偶登記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尚無主張有無償使用權之餘地。
㈤另被告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其 中記載:「使用人: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 480、權源類別: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 種植檳榔」等內容,推論有權占有之據,然此記載內容僅係 行政機關就占有人是否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三章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第四章林產物管理所為之行政 管理措施之記載,非就土地使用人之占有使用是否具有「有 權占有之合法權源」之判斷。而上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僅 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紀錄當時土地之現況使用人,該標示事 項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黃阿輝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無法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黃阿輝死亡後仍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㈦復耕地租用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 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 該地位於山區,附近住家稀少,並非繁華之商業區域,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又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起訴,於該日中斷時效之計算,是 應以111年1月5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起算日為106年1月6 日。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被告無權占 用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14元(計 算式:38.41,3365%12=214,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檳榔樹( 面積1,33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後段 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查本院係就原告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 訴部分乃係基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於起訴 時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此部分敗訴,自不因 此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