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錢泳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3月2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06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錢泳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錢泳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於酒後騎乘機車且無正當理由將菜刀置於其機車腳踏墊,必 使其他用路人見此情形因而畏懼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