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晨薇
訴訟代理人 林乙璇
蔡長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有求必應廟(即聖公聖母廟
)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以「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有求必應廟(即聖公聖 母廟,下稱聖公聖母廟)」為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外人黃春雄,且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依法院實務見解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有關之規定。然經黃春雄否 認其為聖公聖母廟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黃春 雄為被告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相關依據,則被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顯屬不明,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名稱姓 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並應提出所指涉為被 告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人的相關證明)、地址、訴之聲明 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代理人或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