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92號
PKEV,111,港簡,19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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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翰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華住所詳卷
被 告 方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 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黃○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 其姓名年籍資料予以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因 此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原告黃○翰、黃○華代 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當庭表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350,000元,又分別 於111年12月22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5,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於112年4月13日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見原附民字卷 第3頁至第5頁,港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華為前男女朋友,原告為黃○華之子, 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揭保護令 之有效期限為1年,已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 分局)警員於109年8月24日22時許通知被告前往臺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告知被告應確實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 被告竟於109年8月24日22時許至9月1日間,於情緒失控之情 況下體罰原告,要求原告作拱橋動作、半蹲等動作,且命原 告罰站一整晚,罰站期間若原告睡著,再毆打原告,且多次 徒手及持釣竿毆打原告,復以熱水袋裝填滾燙熱水之方式燙 原告之左大腿,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 兩處、右腰部瘀傷、左大腿燙傷、右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 、前胸壁6x5公分挫傷並瘀傷等傷害。被告前開不法行為, 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案號:本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1號,以下合稱刑事判決)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聲明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港簡字卷第11頁 至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同意書、端木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置時間日期費用整 理表、物理治療日期費用整理表、心理治療日期費用整理表 為證(見港簡字卷第61頁至第1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兩處、右腰部瘀傷、左大腿 燙傷、右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前胸壁6x5公分挫傷並瘀 傷等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 原告現為國小學童,受被告不法侵害後須接受物理治療及心 理治療,需要依賴他人,無法打理自己物品及生活,也無法 與成年人有效溝通而易怒、具破壞性,肢體舉止比較粗暴, 已接受半年以上的心理諮商等語,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故意以體罰、毆 打、剝奪睡眠、使用滾燙熱水等方式為前揭不法行為,其侵 害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 3日(見原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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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