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振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榮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
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
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
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及最新地籍
圖謄本。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
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
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
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
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復興已於原告在民國112年2月7日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死亡,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陳復興除戶
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
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
㈢本件被告陳榮森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依法被告陳榮森已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
告陳榮森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
被告陳榮森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陳榮
森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
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
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㈤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㈥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