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12年度,5號
PDEV,112,斗簡聲,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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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
原 告 蕭朝欽
被 告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 0210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協議,被告對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2 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不追究,並同意無償 提供原告繼續使用至被告公業解散為止。而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拆除,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就 系爭土地有協議書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審 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



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拆除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倘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相對人本得利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參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 收益之損失為適當。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28.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每 年減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為15,954元(計算式:5,60 0元×28.49平方公尺×10%=1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 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本院綜合上情 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減少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失為47,862元【計算式:15,954元×3年=47,86 2元】,爰取其概數50,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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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