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69號
PDEV,112,斗簡,6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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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文鈾
被 告 施錦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街○里○○街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漢寶園段2 -261地號、下稱1116地號土地)土地與訴外人粘為程所有同 段1118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漢寶園段2-262地號)土地相毗鄰 ,1116地號土地因無對外出入之道路,經本院108年度斗簡 字第46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為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粘為程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架設管線。(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重測後之海尾 段1118、1207地號土地,故原告前以1207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正松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1118地號土地上面積5.47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詎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 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3、40年前所蓋故為被告所有,另林正 松業於79年間將120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尚未辦理過戶 登記。故被告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僅有被告就系爭建物 有拆除權限。
(三)原告欲通行之1118地號土地,惟如附圖所示1118地號土地上 面積5.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鋪 設水泥、設置管線並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1116地號土 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5. 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被告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作為工廠使用,被告所經營之 工廠已營業30餘年,系爭建物結構為石棉瓦,年代已久,倘 拆除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芳苑海尾段1116地號與粘為程所有同段11 18地號相毗鄰,1116地號土地因無對外出入之道路,經本院 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得通行之道 路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粘 為程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架設管線。又系爭 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1118、1207地號土地,故原告前以12 07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正松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1118地號土 地上面積5.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惟本院111年度斗簡字 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3、40年前所蓋故 為被告所有,另林正松業於79年間將120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被告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 僅有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斗 簡字第465號、111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已調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 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粘為程所有1118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 之土地,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767條規定,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面積5.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石棉瓦製,年代已久,倘拆除恐造成 倒塌云云,惟是否危及安全為強制執行問題,且現今科技發 達,如先在內部做支撐、補強,再拆除外部之鐵皮及鋼構支 撐建物,即無危險之虞,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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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