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50號
PDEV,112,斗簡,5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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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蕭富元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請求之英國短毛 藍貓由25,000元減縮為15,000元、SWITCH遊戲機1台及遊戲 片3片由13,000元減縮為10,0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搭載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蕭孟智,至劉正雄之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徒手毀損並拆 卸裝設在系爭房屋窗型冷氣後,被告與蕭孟智即從該窗口爬 進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該房屋內物品。(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甲部分:被告竊取原告放置於房屋內之現金(1萬元)及存錢 桶內硬幣(4,000元)共計14,000元。 2.乙部分: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帽子2頂,價值2,000元;IH電子 鍋,價值2,500元;英國短毛貓1隻,價值15,000元;SWITCH 遊戲機1台及遊戲片3片,價值10,000元,金戒指5只,價值5 0,000元;金墜子1只,價值6,000元;銀飾戒指1只,價值2,



000元,此部分共計87,5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1,500元。 
(三)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侵入原告租屋處竊取原告所請求物品之行為不爭執, 但原告銷贓金戒指時只賣得3萬多元、金墜子價格也沒那麼 高,且印象中也沒偷到銀戒指。
(二)SWITCH遊戲機已用過應折舊,但是SWITCH遊戲機被告同意賠 償原告7,000元、遊戲片卡帶被告同意賠償3,000元;又被告 雖竊取原告之英國短毛藍貓,但在被告竊取後於半路上貓就 逃跑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於租屋處之物品,被告 所涉竊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 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經查:
1.甲部分: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及存錢桶內硬幣共14,000元,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000元,自應准許。




2.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帽子2頂、IH電子鍋1個 、英國短毛貓1隻、SWITCH遊戲機1台及遊戲片3片、金戒指5 只、金墜子1只、銀飾戒指1只物品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且被告亦自認上開物品均遭其變賣或遺失不知去向,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喪失所受之損害。本件 原告雖未就上開物品價值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係侵入原告 住所竊取物品,竊取之物亦屬生活用品舊物,依照社會常情 一般人均不會保留家中生活用品之相關單據,且上開物品亦 均遭被告變賣及花費殆盡而無從查證上開物品之價格、品質 、使用年數,可認原告對上開物品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稱其所有 之上開物品,應認原告其所有之帽子2頂,價值2,000元;IH 電子鍋,價值2,500元;英國短毛貓1隻,價值15,000元;SW ITCH遊戲機1台及遊戲片3片,價值10,000元,金戒指5只, 價值50,000元;金墜子1只,價值6,000元;銀飾戒指1只, 價值2,000元,此部分共計87,500元,亦屬適當。 3.上開金額合計101,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01,50 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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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