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董承珅
林靜城
被 告 王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處, 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錦 雲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仕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 支出烤漆費用40,048元、工資費用23,820元、零件費用154, 550元經折舊後為79,528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43,39 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行照、系爭B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23,820元、烤漆費用40 ,048元、零件費用154,550元,此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10年1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扣除此折舊後 ,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79,52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烤 漆費用40,048元、工資費用23,82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 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 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43,396元(計算式 :40,048元+23,820元+79,528元=143,39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原告為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
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 費用1,550元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550×0.369=57,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550-57,029=97,521第2年折舊值 97,521×0.369×(6/12)=17,9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521-17,993=7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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