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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2年度,62號
PDEV,112,斗小,6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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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陳英仁
鍾春生


被 告 許偉歡雙源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板小字第4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保全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算3年 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元, 被告於簽約時即繳納半年保全費用14,490元,原告隨即自11 0年12月1日起開始保全服務,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 約,被告應賠償施工費31,334元及違約金13,800元,爰依上 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



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保全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算3年至113 年11月30日止,每月保全費用2,415元,被告於簽約時即繳 納半年保全費用14,490元,原告隨即自110年12月1日起開始 保全服務,而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約,此有原告所提 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觀以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施工 費用為31,334元,因簽約3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 收等語,據此應可認定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已有約定本件施 工費用31,334元被告毋庸繳納,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提前解除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而請求被告給付施 工費用31,334元。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 0年12月1日簽署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 ,保全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算3年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 月保全費用2,415元,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前解約,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上開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是該6個月服務費用應屬被告於未滿 1年保全期間而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保全服務所約定 之期間3年、被告提前解約期間、被告原應繳納違約金以及 原告已將原裝設在被告處所之保全器具全部取回等情節,認 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80元,方屬公 允適當,且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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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